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謝依妗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受理,於114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8,932元、317,277元
、302,170元,名下有2003年、2016年出廠車輛各1輛、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546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740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其中1張無解約金,另1張要保人為其子女王○樂,亦無解約金。又其於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10日各領有三商美邦人壽理賠金91,250元、1,295元(更卷第101-103頁)、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9月9日任職於晟達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晟達公司),擔任會計,其新資於112年4月至12月共261,500元、113年1月至5月共155,000元、同年6月18日至30日共6,000元、同年7月至12月共194,200元,114年1月至7月共226,284元、同年8月33,046元、同9月約9,000元(更卷第471頁);於113年6月間任職上億貨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期間薪資12,000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迄今任職祥鼎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同年9月薪資4,497元,同年10月至12月新資共99,438元;於112年6月19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2,800元,於112年7月7日領有生育補助30,000元,於112年7月13日領有宏泰人壽理賠金65,650元;於114年3月12日因其次女王○樂住院,領有全球人壽理賠金27,000元(更卷第119頁);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
⒊聲請人之配偶王毅安每月提供聲請人20,000元,聲請人陳稱
:前開每月20,000元,包含王毅安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王○樂、王○桐子女扶養費,故應自其中王毅安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其餘部分方能計入伊之收入等語(更卷492頁),並提出王毅安出具切結書(更卷第475頁)為證。王毅安每月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王○樂、王○桐之扶養費為王15,403元(詳後述),依此計算,王毅安每月提供聲請人20,000元中,有4,597元(計算式:00000-00000=4597)係資助款,自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⒋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郵局帳戶由其母謝何美麗使用,謝何美麗
平日協助照顧小孩之保母費,亦從此帳戶領取,又謝何美麗另使用聲請人之華南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至112年12月為止,係因想幫聲請人及王○樂、王○桐投資理財等語(更卷第123、415頁)。聲請人另陳稱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為王毅安將其薪水一部分及投資餐廳、餐車生意所得存入,用以支付卡費、貸款、子女扶養費及生活開支,聲又請人及子女之保費均由王毅安資助,若聲請人入不敷出時,亦由王毅安資助等語(更卷第109、395、475頁)。聲請人並陳稱其舅舅何明來於112年6月協助其償還車貸,聲請人因此將名下車輛過戶給何明來,其於112年4月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出100,000元給謝何美麗,包含剖腹手術費67,250元,與坐月子、謝何美麗照顧聲請人及嬰兒之費用,於112年7月自郵局帳戶陸續領出252,000元,則係將剖腹產之保險理賠金全數領出後,交由謝何美麗作為坐月子等費用使用,均無剩餘等語(更卷第395-397頁)。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135、4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85-4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25-5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4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6頁、更卷第4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存簿資料及說明(更卷第109-121、137-145、149-249、295-301、417-4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8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53頁)、晟達公司回覆、陳報狀(更卷第87-89、455頁)、上億公司回覆、離職證明書(更卷第71-73頁)、晟達公司薪資袋(更卷第131頁)、薪資切結書(更卷第133頁)、祥鼎公司薪資表(更卷第401-403、477-48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3-389頁)、謝何美麗(母親)切結書:使用聲請人郵局帳戶原因(更卷第261頁)、王毅安(配偶)、謝佩霓(胞姊)、謝朋克(胞兄)、顏美玉(友人)切結書:匯入款項於聲請人帳戶原因(更卷第405-413頁)、謝何美麗(母親)之切結書:使用郵局、華南證券帳戶原因(更卷第415頁)、剖腹產費用單據(更卷第421頁)、何明來(舅舅)切結書:買車協助清償車貸(更卷第423頁)、行照(更卷第425頁)、王毅安(配偶)切結書:每月20,000元給聲請人支付小孩花費(更卷第475頁)、謝何美麗(母親)元大銀行存簿資料(更卷第497-50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25、395-399、471-473、495、521-523頁)、每月支出明細表(更卷第42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91-493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91-9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7-106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更卷第101-103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391-393頁)等附卷可證。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祥鼎公
司自114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王毅安每月資助之4,597元,共37,743元【計算式:(99438÷3)+4597=37743】,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以高
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嗣改稱每月支出22,570元等語(含與配偶王毅安共同分攤給婆婆陳秀琪之房租8,000元,更卷第129、487頁),並提出由陳秀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31)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
王○樂、王○桐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元,嗣改稱每月各13,725元、12,643元,合計共26,368元等語(更卷第129、487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長女王○樂,係000年0月生,聲請人之次女王○桐係
,則為000年0月生,2人均就讀幼兒園,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王○樂於112年3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113學年度第1、2學期領有準公共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各51,000元(折抵學費),王○桐於112年6月至114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4學年度第1學期領有準公共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12,700元(折扣學費);聲請人陳稱王○樂、王○桐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均由其母謝何美麗使用,用以幫幫王○樂、王○桐投資存錢等語(更卷第121、249頁);王○樂、王○桐前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83-293頁)、繳費單據(更卷第2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8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83-85、369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更卷第75-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79-281頁)、存簿及說明(更卷第251-259、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9-274頁)、謝何美麗(母親)切結書(更卷第261頁)附卷可考。王○樂、王○桐既未成年,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查王毅安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298,369元、332,895元、210,226元,名下有2015年、2016年出廠車輛各1部,勞保投保於景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田公司),聲請人稱「配偶自112年4月至12月平均月收89,500元、113年度149,000元、114年度46,900元,除擔任景田公司理貨人員外,自112年4月起投資友人餐車賺取傭金、至114年失去此部分收入、目前僅有固定薪資40,000元」等語(更卷第521頁)。上開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3-363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頁365-366)、補正狀(更卷第471頁)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王毅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其等應平均負擔王○樂、王○桐之扶養義務。又王○樂、王○桐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是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子女王○樂、王○桐之扶養費,每月以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王○樂、王○桐之扶養費每月各13,725元、12,643元,合計共26,368元,逾前開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7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子女扶養費15,403元後,剩餘1,9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97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15,171元(調卷第101、113、127、119、105、133頁、更卷第46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976÷1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