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楊淑英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
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同日即以言詞聲請更生。然因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發函方式,通知於同年9月1日前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7月23日送達,有本院114年7月21日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47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資料。本院再於114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1月24日前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181頁),然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資料。
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到院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場,參以其代理人陳稱:聲請人未配合提供資料,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考量聲請人就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未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亦未就其於113年2月起於阿榮臭豆腐任職之每日工作時數、每月工作收入等提出相關證明,復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子女資助切結書、壽險公會投保紀錄證明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瞭解其真實之財產、工作狀況及收入。
㈡本院審酌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係以供評估聲請
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程序,即須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