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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葉泱良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泱良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受理,於114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6,695元、428,966元

、446,390元,名下有2023年出廠車輛1部;又其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71,656元,另有1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朱麗雪。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任職於睿科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期間薪資共954,145元,並另領有年終獎金共46,880元(更卷第74頁);其自陳因其胞姊葉佳雯經營之寶霖室內空間設計室及寶霖設計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寶霖設計)之工作量增加,葉佳雯一人無法負荷,故其自114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寶霖設計,擔任木工裝修,於114年2月至6月薪資共148,500元、同年7月至10月薪資共121,500元等語;又其於112年2月28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60,000元,於114年1月23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5,600元,其陳稱均用於清償債務之月付款等語;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9-2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35-1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6頁、更卷第355-3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55-183、307-33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9-41頁、更卷第77-123頁)、寶林設計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更卷第21-23頁)、薪資切結書(更卷第125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53頁)、理賠通知、明細(更卷第193-194頁)、葉佳雯(胞姊)名片(更卷第20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63-70、305-306、353-354頁)、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3-5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寶霖設

計之114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30,375元(計算式:121500÷4=3037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34

9元(含其住於其母所有房屋之房屋使用費5,000元,調卷第1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雖陳稱其住於其母名下房屋,經其母要求其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費5,000元等語,惟其於前置調解程序時自陳:伊一開始有給,後來欠款越多即沒能力給等語(調卷第125頁),而其釋明舉證確有此部分之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7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5,403元後,剩餘14,972元(計算式:00000-00000=1497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20,800元(更卷第199-204頁),扣除其可支配之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497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