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吳泓億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泓億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受理,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14,554元、591,
676元、573,969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業於114年11月14日註銷轉報廢),雖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廣通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任職,
於112年3月至12月收入共626,311元,113年間共274,010元,114年1月至5月共329,185元;又其於113年2月20日因販售二手商品而取得3,288元價款,另因居間介紹第三人郭文華向代書借款,於113年11月20日領取6,000元紅包;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5月31日領取防疫補償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更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7-141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43-148頁)、勞工投保資料(更卷第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97-30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3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71頁)、存簿(更卷第205-219頁)、吳○齊(長子)之存簿(更卷第221-269頁)、廣通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3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55-171頁)、聲請人115年1月7日陳報狀(更卷第36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349-36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廣通公司之1
12年3月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45,537元【計算式:(626311+274010+329185)÷27=4553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5,36
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1-1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為20,364元。又聲請人固陳稱其每月分擔房屋租金,惟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吳○齊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11-12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游趫以(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
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受理在案)育有含吳○齊(0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337頁)可證。
⒉吳○齊就讀國中,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於112年4月20日、114年7月各領取宏泰人壽保險給付215元、65,36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3-189頁)、學生證(更卷第2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3-3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更卷第317頁)、存簿(更卷第221-269頁)附卷可參。吳○齊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有明定。又吳○齊與聲請人之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游趫以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53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
3元、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22,4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90,639元(調卷第37、75-93頁、更卷第109、13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0000000÷22432÷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