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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薛國明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受理,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5,76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部分,原有解約金291,196元(主約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業於114年10月28日解繳解約金281,436元予債權人)。

⒉聲請人在其配偶陳慧霖所經營之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鴻興公司)任職,於112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44,400元,113年間薪資共335,520元,114年1月至11月薪資共300,850元;其自陳於112年7月20日因頭部外傷急診入院,因病休養1個月,期間無收入,由其長子薛庭凱資助生活費等語;於112年9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給付30,765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領有富邦人壽保險給付共53,852元,於113年2月領有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0,665元,於113年6月5日領有富邦人壽退款溢繳保費7,500元;又其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薛媽南於107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存款33,956元

及土地3筆(現值共約443,624元),其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陳稱薛媽南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尚未分割遺產等語(更卷第119-120頁)。依聲請人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其所得繼承薛媽南遺產價值約79,596元【計算式:(33956+443624)÷6=7959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資料(調卷第31頁、更卷第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1-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7-22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9-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5頁、更卷第63、129、193頁)、鴻興公司函(更卷第47、14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89-192頁)、陳報狀(更卷第185-186頁)、診斷書(更卷第18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3-44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153-155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45頁)、富邦產物函(更卷第141-1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9-184頁)、除戶謄本(更卷第9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135頁)、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更卷第149-151頁)、土地登記謄本(更卷第195-207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財產、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鴻興公司之114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7,350元(計算式:

300850÷11=2735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住在其配偶陳慧霖所有房屋(調卷第83-84頁、更卷第49、185頁),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16970×(1-24.36%)=15403】,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3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後,剩餘11,947元(計算式:00000-00000=1194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76,787元(調卷第57、63、79頁、更卷第121-122、169-184頁),扣保單解約金255,768元及其繼承薛媽南遺產之價值79,59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1947÷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