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周正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更生之程序⒈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台新銀行函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9、131-155頁)附卷可稽,堪認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⒉聲請人自93年5月3日起任盛裕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該企
業社於93年5月3日設立,於95年5月3日至96年5月2日停業,於98年9月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自109年迄今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院卷第115-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雖為盛裕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在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則為健康險,解約金為0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113年8月中旬任職於大天祥煤氣有限公
司(下稱大天祥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19,065元,113年1月至8月薪資共201,590元;於113年8月15日至114年1月30日擔任臨時粗工,期間各月薪資各為12,000元、30,000元、33,000元、31,000元、32,000元、32,000元;於114年2月10日至5月31日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保全安管人員,期間薪資共145,475元;於114年6月1日至12日任職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擔任保全員,期間薪資17,710元;自114年6月13日再度任職於東京都公司,同年6月薪資20,915元,同年7月至9月薪資共133,347元;於114年11月領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又聲請人之母周莊寶扇於108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稱周莊寶扇未遺有財產。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7-43、1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25-32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5-5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1-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9-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1-2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0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本院卷第129頁)、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7頁)、存款資料(本院卷第33-35、191-
193、285-287、331頁)、大天祥公司函(本院卷第121-125頁)、東京都公司函(本院卷第157-161、313-317頁)、全方衛公司函(本院卷第333-335頁)、領取工資表(本院卷第323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聲請人補正狀(本院卷第171-173、183-185、251-253、319-321頁)、自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資料(本院卷第263-28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院卷第289-2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卷第293頁)、凱基人壽函(本院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東京都公司於1
14年7月至9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44,449元(計算式:133347÷3=4444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19
9元(含與其配偶林嘉安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16,000元,本院卷第32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林嘉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59-61、207-211、255頁)為證。惟查,觀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住所之房屋,係林嘉安向第三人所承租,而租屋補助亦係以林嘉安之名義申領,亦有租金補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110頁)在卷可參。其次,聲請人所提出之租金匯款單據,僅有「林嘉安」之簽名(卷第255頁),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前開房屋承租人出具之聲請人實際支付房屋證明(本院卷第221-222頁),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租金之情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故本件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99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4,44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後,剩餘29,046元(計算式:00000-00000=2904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21,722元(本院卷第19-25、16
3、13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0000000÷29046÷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