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黃富平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受理,於114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8,310元、331,770元,名下不動產、車輛,保險契約均為團體傷害保險。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文山青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文山青公司),擔任派遣清潔人員,於112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84,140元(包含導護薪資29,970元),113年間薪資共395,932元(包含導護薪資78,512元),114年1月至11月薪資共380,340元(包含導護薪資77,988元);又其於113年1月13日曾任投開票所管理員,領有工作津貼2,400元,於113年5月31日曾任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民小學(下稱鳳翔國小)支援保全,領有薪資1,760元;於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黃豊村於113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在
內共3人,其中聲請人與其胞兄黃富泉均拋棄繼承,黃豊村所遺房屋、土地各1筆,均由聲請人之胞妹黃富香繼承;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領取黃豊村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2,410元,其陳稱均交付黃富香用於治喪開銷等語。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7-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29-139、147-151、153-155、195、197-199、201、241頁)、文山青公司薪資清冊(更卷第55-59、209頁)、聲請人自提薪資清冊(更卷第101-115、239頁)、聲請人自提導護薪資表(更卷第2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85-19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609號通知(更卷第207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更卷第49頁)、鳳翔國小陳報狀(更卷第247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11月
擔任派遣清潔人員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4,576元(計算式:380340÷11=3457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
含每月給付予其胞妹黃富香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2、13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更卷第121-12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48元後,剩餘15,328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2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43,238元(調卷第15-17、83-87、89-93、95-97、113-124、131-133頁、更卷第61-70、71-8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0000000÷15328÷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