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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藍慧君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

置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493元,惟聲請人後續未依約繳款,於113年8月12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29-158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橋院卷第60-62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在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那之公司)任職,薪資約32,362元等情,有薪資單(本院卷第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卷第63-65頁)等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60元(橋院卷第53-54頁)、2名子女扶養費10,088元【計算式:13088÷2+(00000-0000)÷2=10088,詳後述】,並扣除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每月15,262元(計算式:5265+9997=15262,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07頁)等情,實難再負擔每月4,49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292元、113,718元

、405,379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6元(前於113年2月19、20日各領取保險給付5,018元、10,418元)。

⒉聲請人自陳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無業,自112年8月9日起

在多那之公司及其下品牌任職,於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972元,113年間薪資共455,766元,114年1月至5月薪資共231,426元;又聲請人之配偶吳芳彥於111年12月資助其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30,000元,112年間共資助220,000元,113年間共資助102,900元;另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於113年2月26日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保險給付35,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院卷第67-69頁、更卷第57-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橋院卷第53-5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1-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25-2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橋院卷第3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卷第63-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7-2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院卷第93頁)、泰安產險函(本院卷第273頁)、存款資料(本院卷第213-215、409-413、423-459頁)、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09頁)、薪資單(本院卷第165-199頁)、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63頁)、吳芳彥(配偶)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本院卷第419-421頁)、國泰人壽函(本院卷第99-126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任職於多那之公司之1

14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加計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共52,045元【計算式:231426÷5+5760=52045,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60元,

自115年起每月支出20,364元等語(含112年6月起之房屋租金,橋院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0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橋院卷第71-77頁)、聲請人與其房東對話擷圖(本院卷第217-22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64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自112年8月起每月須負擔

其長女吳○宸、長子吳○禹(下稱吳○宸等2人)扶養費各8,500元、5,500元等語(橋院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59頁)。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吳芳彥育有長女吳○宸(000年00月生)、長

子吳○禹(000年0月生),聲請人陳稱其與其配偶、吳○宸等2人原居住在其親戚所有房屋,自112年6月起另行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戶籍謄本(橋院卷第79-81頁)、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237頁)可佐。

⒉吳○宸等2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吳○禹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9-271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4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83-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89-9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院卷第95-97頁)、聲請人114年7月1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59-160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吳○宸等2人既均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宸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等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再扣除吳○禹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吳芳彥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12,403元【計算式:15403÷2+(00000-0000)÷2=12403】,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2,0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

364元、子女扶養費12,403元後,尚餘19,2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31,343元(本院卷第337-397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26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5年【計算式:(0000000-000)÷19278÷12=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大學肄業學歷,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27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㈥聲請人固主張:伊之債務均有高額利息,債務總額持續增加

之下,伊之清償將愈加困難,且伊目前須繳納融資公司債務,如以前此協商成立金額計算,每月要償還金額高達20,000元,伊勢必陷於違約狀況,而被收取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更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本院卷第404頁)。然聲請人如能以每月所餘盡力清償,債務本金既有所減少,新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亦會逐步下降,應無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