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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陳家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10%,每月清償11,366元,惟聲請人繳納2期後即未繳款,經王道銀行於113年10月9日通報毀諾等情,有王道銀行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卷一第237-248頁)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當月薪資32,790元(卷二第219頁),租屋於高雄市鳳山區、須扶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範圍,聲請人每月另須繳納5,660元等情,有聲請人補正狀(卷一第293頁、卷二第93頁)、各月薪資(卷二第219頁)、繳款證明(卷一第401-411頁、卷二第229-311頁)等附卷可考,則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子女之扶養費後(詳如後述),實難再負擔每月11,36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其於114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669,649

元、436,705元、384,703元,名下有2011年、2005年出廠車輛各1輛;有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股票1股,經王道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其陳稱已繳交股金予債權人以代執行(卷一第299、247-248頁,卷二第91頁)。又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前於112年9月、113年1月、3月、4月及114年3月各理賠32,450元、28,100元、37,050元、37,550元、28,1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則為團體保險。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3,94

2元,並於112年5月26日領有資遣費322,924元(卷一第353頁);於112年6月5日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290元,於112年5月24日至9月20日(共4個月)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141,982元,於113年1月8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80,150元。又其於112年9月5日至30日及1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任職於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112年9月、113年1至3月薪資各34,581元、41,618元、37,877元、32,980元;於1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及113年4月1日至11日任職於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112年10至12月、113年4月薪資各44,578元、46,478元、51,085元、11,293元;自113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國巨公司,113年5月薪資14,048元,同年6月至12月薪資共305,024元,114年1月至5月薪資共237,769元、同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77,236元,另於115年1月5日領有薪資22,328元。另其於112年5月至12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8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5-39、323-3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二第97-10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07-10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一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1-43、315-3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37-4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47-49頁)、信用報告(卷一第53-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73頁、卷二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7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269-276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13-2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2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15-21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77-280頁)、南投縣政府函(卷一第207、23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327-435頁、卷二第113-129、229-311、333-335頁)、奕銓公司函(卷一第249-267頁)、葦鑫公司函(卷一第187-205頁)、菱生公司回覆(卷一第183頁)、聲請人補正狀(卷一第289-297頁、卷二第91-95、213-217、329-331頁)、手寫薪資、收入(卷二第219-221頁)、薪資單(卷二第337-341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281-285頁、卷二第75-87頁)、新光人壽函(卷二第8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國巨公司之114

年6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租金補助,共50,134元(計算式:277236÷7+4049+6480=50134,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3,40

0元(含與配偶分攤之租金10,000元,卷二第101-10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67-87、443-468頁、卷二第225-2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之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母陳胡却、

未成年子女陳○宬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卷二第10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陳胡却係00年0月生,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

77,640元、28,840元、26,460元(均為薪資所得),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8,11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聲請人固稱陳胡却罹患癌症,治療相關費用花費甚鉅等語(卷一第291頁),然其就此情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又臺南市東山區東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東原社區)陳報陳胡却現為社區臨時清潔工人員,於114年4月、5月、10月薪資各1,000元、1,500元、2,000元;崁頂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安宮)陳報陳胡却於111年8月底以前為該宮廟之臨時工,因身體不適改由其子陳進揚代替等語,此有111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二第19-29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二第3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26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13-2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211頁)、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函(卷二第65-73頁)、東原社區函(卷一第197-201頁)、福安宮函(卷二第203-210頁)附卷可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胡却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其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其胞弟陳進揚為中度障礙,無力扶養父母等語(身心障礙證明,卷一第471頁),惟查陳進揚於114年度仍有福安宮薪資,於114年5月至10月工資各13,500元、12,000元、8,250元、9,000元、0元、31,500元(含9月份及農曆8月主神聖誕祭典期),平均每月工資12,375元【13500+12000+8250+9000+0+31500)÷6=12375】,堪認陳進揚尚能從事工作,非無工作能力,且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每月收入共約16,424元(計算式:12375+4049=16424),名下有臺南市東山區土地1筆,2010年出廠車輛1輛,尚難認定陳進揚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聲請人之胞妹陳欣彤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303,000元、316,800元、328,800元,平均每月各25,250元、26,400元、27,4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191-196頁)、111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二第33-43、47-57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二第189、59-60頁)可佐。是依聲請人、陳進揚、陳欣彤之收入狀況,本院認其等應分擔陳胡却之扶養費比例為5:2:3。又聲請人陳稱陳胡却與聲請人之父陳枝鴻、陳進揚共同居住在聲請人舅舅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卷二第91頁),爰自陳胡却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陳進揚、陳欣彤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見親屬系統表,卷一第469頁),則聲請人之負擔額應以2,987元【計算式:(00000-0000)×5/10=2987】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⒊聲請人之子女陳○宬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12、1

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2年5月至8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7,000元,112學年度第1、2學期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折抵學費)各52,008元、53,058元、113學年度第1、2學期各57,210元、54,762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2、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75-4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7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79頁)、健保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9頁、卷二第9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81-489頁)、就學證明(卷一第47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15-21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227-229頁)附卷可參。陳○宬議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⒋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張淑惠與其前夫所生之2名子女張○昊、張○

侑亦與聲請人同住,該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大部分由配偶支付,不足部分則由張淑惠之家人幫忙(),張淑惠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等語(卷一第19頁、卷二第215頁)。查張淑惠自112年8月21日任職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於114年1月至9月薪資共219,448元,平均每月24,383元,有雲雀公司函可佐(卷二第185-187頁),是以聲請人與張淑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張淑惠應分擔扶養子女陳○宬費用之比例為5:2。又陳○宬與聲請人同住,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1,002元【計算式:15403×5/7=1100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陳○宬之扶養費10,000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0,1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陳胡却之扶養費2,987元、陳○宬之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6,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678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99,616元(卷一第237、219頁,卷二第107-109),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0000000÷16783÷1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