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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林嘉榮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富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3月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同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北富銀行陳報狀(卷一第319-35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61頁)附卷可稽,堪認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1,744元、514,843元

,名下原有房屋、土地各1筆(因繼承而取得,原由林園農會設定抵押權,嗣於108年9月16日塗銷,復於108年9月11日設定160,000元、810,000元之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8日設定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8日設定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80號受理,並於114年9月17日以4,069,999元拍定。

⒉聲請人於毅興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於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4

15,558元,113年間薪資共495,813元,114年1月至8月薪資共319,834元;其陳稱其友人張如靜於112年5月至113年6月每月資助其3,500元,友人林文心於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每月資助其3,500元等語;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2年6月16日領取職災傷病給付21,633元。另聲請人以同居人李秋燕之名義聲請租屋補助,均匯至聲請人之帳戶,於114年1、3月各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15,120元,114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93-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9-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25-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5-4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31-4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29-2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59-2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5頁、卷二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57頁)、拍賣不動產紀錄(卷二第129-13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263-291頁)、存款資料(卷一第73-121頁、卷二第143-145頁)、薪資表(卷一第415-429頁、卷二第137頁)、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卷二第13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毅興機械有

限公司之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所領租屋補助,共45,019元(計算式:319834÷8+5040=4501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42,59

8元等語(包含112年5月至113年11月每月房屋貸款、113年12月起之每月房屋租金,卷一第15-16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林○哲

、次子林○恩、長女林○葶(下稱林○哲等3人)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3,000元、5,000元等語(卷一第15-16頁)。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莊怡琳(112年10月24日離婚)育有長子林

○哲(00年0月生)、次子林○恩(00年0月生)、長女林○葶(000年0月生),聲請人陳稱其與林○哲等3人原於聲請人所有房屋居住,嗣因該房屋遭拍賣,自113年12月1日起租屋居住等語(卷一第399-401頁),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07-411頁)、家族系統表(卷二第141頁)可佐。

⒉聲請人之長子林○哲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7,69

4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9月25日以薪響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原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調為28,590元,自114年6月1日起再調為36,300元;於112年間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陳稱林○哲現休學、無業等語。

⒊聲請人之次子林○恩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其勞工保險於114年2月5日至18日以宇安成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114年3月5日至8日以絃暘工程行為投保單位,114年4月7日以全典工程行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均為28,590元;於112年間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又其於114年6月16日至8月2日於興旺發工程行任職,收入共46,400元,聲請人陳稱林○恩現休學、無業等語⒋聲請人之長女林○葶現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112年間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⒌上開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9-

25、27-33、39-45頁)、在學證明書(卷一第59頁)、林○哲(長子)簽立之收入切結書(卷二第1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207-209頁)、全典工程行陳報狀(卷二第197-199頁)、興旺發工程行陳報狀(卷二第20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59-2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7-2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81-187頁)可稽。林○哲等3人均未成年,林○哲、林○恩雖曾有工作收入,惟現均無業,名下復無財產,則其等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林○哲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等語,堪認其等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等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莊怡琳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總負擔額以23,105元【計算式:15403×3÷2=23105】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1,000元(計算式:3000+3000+5000=11000),應為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0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

4元、子女扶養費共11,000元後,剩餘13,6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365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636,942元(卷一第293-310、315-397頁、卷二第193-194頁,含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部分),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拍定價值4,069,999元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因不論是否扣除此部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655÷12=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