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王瓊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
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0,712元,惟聲請人僅繳款12次後即未依約繳款,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96年7月通報毀諾,有星展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卷一第4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卷二第157-164頁)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保投保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高雄廠,投保薪資20,100元,其自稱當時每月薪資約19,000元至20,000元、租屋於高雄市大社區址,尚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0日出生)等語,前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92頁)、子女戶籍謄本(卷一第5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二第103-105頁)在卷可參。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49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其實難再負擔每月10,712之還款金額,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則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6,800元、323,166
元、379,848元;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已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險契約。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任職西瑪實用工具有限
公司(下稱西瑪公司),擔任理貨員,於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4,636元,於112年6月、9月領有績效獎金各10,901元、10,916元,並領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2,000元;於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03,361元,於113年1月、6月、9月領有績效獎金各10,716元、4,524元、4,343元,於113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10,000元,並領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2,000元;於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163,630元,同年7月至9月薪資共76,346元,於114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25,000元,於114年5月、10月領有績效獎金各3,408元、1,940元,並領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2,000元。又其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會員,曾領取佣金獎金,於113年5月至12月共43,115元,114年1月至6月共13,798元,同年7月至9月共5,068元,平均每月約2,000元(卷一第507頁);於112年9月至113年4月初曾於水窪碳烤小吃部兼職,平均每月薪資約7,000元至9,000元(卷二第105頁)。另其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其中113年2月21日領有3,600元、1,742元、3,600元,卷一第347頁);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3、87-89、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9-29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25-5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41-144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一第147-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29-23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83-28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75-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25-4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29頁)、存款資料(卷一第45-73、293-3
11、341-383、494-495、533-541頁)、薪資、獎金明細表(卷一第95-117、489-493頁)、西瑪公司函(卷一第241-247頁)、美樂家公司函(卷一第249-25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471-477頁)、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89-39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一第257-263、507-513頁,卷二第103-10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87-227頁)、南山人壽函(卷一卷第503-505頁)、全球人壽函(卷二第53-9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西瑪公
司於114年7至9月之平均收入(含年終、獎金)及所領美樂家佣金獎金,加計其所領租屋補助後,每月共約33,911元【計算式:76346÷3+(25000+3408+1940+2000×2)÷12+2000+3600=3391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含每月租金8,000元,卷一第27頁)計算,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卷一第119-123、313-32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其主張數額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單獨負擔其父王琪清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語(卷一第2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王琪清係00年00月生,於112至113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1991年、1985年、1993年、2006年出廠車輛各1輛;自113年1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699元;聲請人陳稱王琪清自108年10月16日退保後迄今無工作,僅在大寮北極殿宮廟擔任臨時志工,偶爾有信眾捐款2,000元至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300元至500元左右(採中間值400元)等語。又王琪清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2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33-137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31-132、287-288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31-435頁)、健保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35-3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29-231頁)、扶養切結書(卷一第387頁)、存款資料(卷一第127-129、325-333、543-547頁)附卷可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院審酌王琪清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陳稱王琪清與其共同租屋居住,王琪清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每月負擔3,000元租金,自113年7月起迄今每月負擔1,000元租金等語。是依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再扣除王琪清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信眾捐款收入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見親屬系統表,卷一第523頁),則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5,2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265)為上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王琪清之扶養費10,000元,既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91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
0,364元及王琪清之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3,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54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03,362元(卷一第439、481、497、237、461、529-53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0000000÷3547÷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