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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曾東裕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東裕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受理,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聲請人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其解約金為5,781元;至其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已停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無有效保險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體保險,無解約金。

2.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航拓企業社(已歇業),每月薪資3萬元,期間收入共600,000元;113年8月30日至10月22日參加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託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辦理之職業訓練課程,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32,964元;113年11月起迄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33,000元;另於112年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7月24日領取台灣人壽理賠金31,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9-3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3-2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9-31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22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7-2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37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更卷第151頁)、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更卷第93-105)、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315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7-40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更卷第77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函(更卷第6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75頁)、保單資料(更卷第153-1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179-18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69-7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83頁)與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75-17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自稱目前每月收入3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42

6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31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79-91頁)及切結書(更卷第31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母胡鳳蓮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更卷第310頁)。經查:

1.聲請人之母胡鳳蓮係50年生,與前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曾燕能育有2名子女(含聲請人),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135、167頁)及親屬系統表(更卷第74頁)為憑。

2.胡鳳蓮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元、0元,名下有共有土地一筆,現值228,834元,並有車輛一部;另有中華郵政、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前於112年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又聲請人陳稱胡鳳蓮無業,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支付租金等語。上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131-13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3-21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1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1-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7-2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及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更卷第107-127頁)附卷可參。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依胡鳳蓮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雖稱其胞弟曾賢如於110年2月假釋後迄未與家中有任何聯繫,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等語,然其未積極提出胞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且曾賢如於112年至113年仍有投資、利息、營利及薪資所得,並有投保勞保等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更卷第287頁)、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9-297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9頁)附卷可參,尚難認定曾賢如無法負擔扶養義務。

4.本院審酌胡鳳蓮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由聲請人與曾賢如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

元及應負擔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6,472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108,729元(更卷第223、227、239-241、245、263、30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5,78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108,729-5,781)÷6,472÷12=14,不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