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蔡毓綾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7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15,13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8月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49-87頁)可參。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於文華高級乾洗連鎖,月收入18,000元,自稱因孕期出血而於96年7月底離職,毀諾時在家照顧其長女,無工作收入,其配偶李建忠亦不願幫忙而未繳交協商款,雖勞保於92年10月1日至99年4月20日投保於高雄市褓姆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然未從事褓姆工作,當時居住配偶之母名下房屋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9、289頁)、2名子女之戶籍謄本(93年3月、00年00月出生,更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67頁)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實難再負擔每月15,13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5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受理,於114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為健康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文華洗衣連鎖店(即

日新乾洗名店,負責人顏銘政),擔任門市工讀生,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左右(採中間值21,000元)等語;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聲請人之父蔡得銘於110年7月14日死亡,遺有機車2輛,繼承人含聲請人共2人,聲請人陳稱由其單獨繼承所遺機車2部。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5-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卷第25-26頁、更卷第137-1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8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1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43-145、291-29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35頁)、名片及工作照片(更卷第141頁)、日新乾洗名店回覆(更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更卷第119-125頁)、蔡得銘(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自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更卷第191-1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7-129、289-290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93-9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文華洗衣連鎖店之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113年

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每月支出19,248元,嗣陳稱其目前每月支出19,000元(含與配偶李建忠分攤之房屋租金3,000元,調卷第119頁、更卷第289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建忠之兆豐銀行匯款明細、租金分擔證明(更卷第163-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9,000元後,剩餘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213,292元(調卷第105、71、61、

83、111、89頁,更卷第99、4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6年(計算式:0000000÷2000÷12=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