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葉家政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受理,於114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8,356元。
⒉聲請人罹有輕度二尖瓣膜閉鎖不全,於能量麵任職,於112年
5月至12月薪資共205,200元,113年間薪資共323,950元,114年1月至11月薪資共303,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39-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5-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59-70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5-11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7-21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43頁)、能量麵陳報狀(更卷第221-223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第8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61-28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能量麵
之114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7,545元(計算式:303000÷11=2754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4,50
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所有房屋,與胞兄共同負擔房貸(更卷第89-9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記載有租金或房貸之支出,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
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長女葉○昕之
扶養費,每月支出5,000元等語(調卷第15-19頁)。經查:⒈聲請人長女葉○昕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113年
度申報股利所得1,200元、6,299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陳稱葉○昕之舅舅因申報扶養葉○昕,每月給付2,000元予葉○昕等語(更卷第147-151、229頁);又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97-103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2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1-125頁)、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3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33-151頁)附卷可考。葉○昕既未成年,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院審酌葉○昕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葉○昕之舅舅每月給付之2,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侯妍均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以6,702元【計算式:(00000-0000)÷2=6702】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數額,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7,1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14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04,225元(調卷第63-97、105、119-12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
(0000000-000000)÷7142÷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