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謝佩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變更為其次子謝凱育(該保單解約金26,293元),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17日領有理賠金274,470元;其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於113年10月23日解約,截至114年8月2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約215元,其餘3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其長子高士耘(該保單解約金473,470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擔任清潔人員,其原陳稱雇主係其
友人鄭鈺禾,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語(調卷第140頁);嗣陳稱無固定雇主,自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09,600元,於114年1月至6月因手術休養無工作,無工作期間生活費係靠保險理賠金(更卷第269頁),114年7月至9月薪資共76,7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7,000元(中間值26,000元)等語。又其於107年10月15日領有勞保局老年一次給付1,566,000元,其陳稱均用以償還積欠親友之債務約1,200,000元,其餘作為生活花費及父親醫療費等語(更卷第269頁);於114年9月8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理賠金63,266元(更卷第285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2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7-1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53-6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5-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1、179、269頁)、薪資表(更卷第87-10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109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93-201頁)、醫療單據(更卷第281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更卷第283-28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63-74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75-80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擔任清潔人員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固陳稱其居住在其胞妹謝瓊儀名下房屋,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分攤房租,惟其就其支出房租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謝征夫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調卷第2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謝征夫係00年0月生,其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
170,300元、131,300元(均含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所得),名下有雲林縣房屋1筆、土地8筆,現值共860,966元,並有2002年出廠車輛1輛;前於86年1月2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30,203元;又其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3,858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135元;依其名下郵局帳戶內容,可見其於112年6月7日領有台灣彩券給付50,099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於114年4月17日領有廢車回收金1,000元,於114年5月22日領有舊換新退稅50,000元;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⒉謝征夫曾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03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目前為第5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13年1月1日起迄今),其於112年5月至12月淨銷售佣金為54,000元,113年間淨銷售佣金為131,200元,於114年1月至11月12日淨銷售佣金為133,200元。聲請人陳稱謝征夫中風、無工作能力、彩券行非其經營,係將身障手冊借給友人曾銘義開彩券行,每年收取租金12,000元,上開台灣彩券給付50,099元,係先匯入謝征夫帳戶後再退還給曾銘義,多年前因聲請人之胞弟謝明宏購買中古車,借用謝征夫之名義領牌,因無法使用再購買新車並申請補助,上開50,000元款項已由謝明宏領回,至於雲林縣房地係祖先所留遺產,由數十人共有且荒廢多年,無任何收益及出租情形等語(更卷第2
69、277-279頁)。⒊上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171-177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7-16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65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43-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3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陳述書(更卷第277頁)、曾銘義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79頁)附卷可考,聲請人主張謝征夫有關公益彩券之收入,實由曾銘義取得,謝征夫僅每年向謝征夫收取借牌租金12,000元等情,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謝征夫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⒋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設有明文。又聲請人陳稱謝征夫前與聲請人之胞弟謝明宏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謝瓊儀之房屋內,未支付租金等語(更卷第269頁),爰自謝征夫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謝征夫平均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身障手冊租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6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34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及謝征夫之扶養費3,423元後,剩餘7,1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17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93,396元(調卷第127、93、109、103、149、119頁,至台灣銀行債權不主張列入,更卷第26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4年(計算式:0000000÷7174÷12=6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