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唐兆晉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無記載幣別者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4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521,800元、524,088元、521
,60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6,626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05年3月14日起迄今任職於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名公司),外派至子公司即大陸展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於112年5月至113年12月每月薪資均43,761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43,716元,又每年領有端午、中秋、生日禮金各1,000、1,000元、1,200元,於114年1月24日尾牙領有年獎及哈哈獎各1,000元、600元,115年2月11日尾牙領有普獎1,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其陳稱入不敷出時,向其大姊唐麟鳳借支,其薪轉帳戶亦由唐麟鳳代為保管,用以支付其子女扶養費及母親生活費用等語(更卷第321頁)。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更卷第2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109、33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3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13-123、259、415-419頁)、使用之提款卡照片(更卷第3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59-365、393頁)、鴻名公司函(更卷第89-93頁)、補正狀(更卷第79-81、99-103、255-257、321-323、337、39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1-33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5-9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89頁)、入出境查詢結果(更卷第43-45、28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鴻名公
司之每月收入約44,783元【計算式:43716+(1000+1000+1200)÷3=4478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來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約人民
幣2,000元(換算約9,102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3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約為15,403元為準【計算式:16970×(1-24.36%)=15403】。聲請人陳稱其長期居住於大陸公司工廠宿舍、宿舍費用由公司支付、每年回戶籍地1至2次等語(更卷第79、255頁),本院審酌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情形及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工作而未廢止高雄市駐所等情形,認其主張每月必要約人民幣2,000元(換算約9,102元),尚屬合理,應堪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其須負擔其母陳庭
淑及其子唐翌峰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20,0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嗣陳稱須扶養父母及唐翌峰,每月分別支出5,000元、10,000元等語(更卷第334頁)(未提出子女財力證明、就學證明)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唐茂雄係00年00月生,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3
,131元(營利、利息所得)、375元(營利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輛、投資3筆,現值共29,710元;前於92年6月27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365,300元。又聲請人之母陳庭淑係31年0月生,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87年11月5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08,600元。
⒉唐茂雄、陳庭淑2人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
112年5至12月每月各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均各4,049元;又其等每年均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於114年11月均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聲請人陳稱唐茂雄、陳庭淑無工作收入等語(更卷第255-257頁);唐茂雄名下郵局帳戶每月有中華電信、水電費扣款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9-305、287-293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7-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7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9頁)、存簿(更卷第403-413、135-137、309-315頁)、陳庭淑切結書(更卷第155頁)附卷可考。則以唐茂雄、陳庭淑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雖稱其二姊唐佳幼已無與家人聯繫,未負擔扶養費等語(更卷第101、334頁),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唐佳幼無法負擔唐茂雄、陳庭淑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陳稱唐茂雄、陳庭淑同住於唐麟鳳所承租之房屋,其等之房租及管理費自113年9月起(於113年8月前先後居住於唐佳幼、唐麟鳳所有之房屋內),由唐麟鳳代為支付等語(更卷第79、255、334頁),並提出唐麟鳳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61頁)、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繳單(更卷第139-152頁)為證,堪認唐茂雄、陳庭淑並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5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之負擔額應以7,569元【計算式:(00000-0000)×2÷3=7569】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唐茂雄、陳庭淑之扶養費共5,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⒋聲請人之子唐翌峰係00年0月生,就讀大學,於111至113年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5-225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7頁)、戶役政資料(更卷第283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325-327頁)、匯款資料(更卷第173-176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1-233頁)、義守大學函(更卷第38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陳稱唐翌峰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同住,未舉證唐翌峰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唐翌峰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15403÷2=7702),聲請人主張負擔唐翌峰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4,78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102元、唐茂雄、陳庭淑扶養費5,000元、唐翌峰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22,9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297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14,910元(卷第14-16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22979÷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