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 請 人 盧順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7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卷第91-102頁)可稽,堪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
筆,現值41,200元(於114年10月7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報因坍塌註銷房屋稅籍),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764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790元。
⒉聲請人任職於宜禎窗簾行,於112年8月至12月薪資124,235元
,113年間薪資共318,444元,114年1月至9月薪資245,162元;其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9-1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35-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3-1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9-90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1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卷第87頁)、減免房屋稅申報書(卷第14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卷第225-22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13-1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193-214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75-183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任職於宜禎窗簾行
之114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240元(計算式:245162÷9=2724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1,41
9元等語(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第109-11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25-26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12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2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64
元後,剩餘6,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687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458,189元(卷第17-21、43-48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三商美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7,754元(計算式:41200+34764+11790=87754)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6876÷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