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莊景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408,969元、432,040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未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則為團險。
⒉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258,923元,同年12月另領有年終獎金36,960元,113年度薪資共484,216元,同年12月另領有年終獎金38,458元,114年1月至11月薪資共479,905元;自114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前於114年8月25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20,300元(聲請人之父莊國俊死亡,聲請人陳稱此筆款項由其母張懋鳳於114年8月25日用以清償當鋪債務等語);其名下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24日入帳35,000元,其陳稱係張懋鳳向第三人陳○銘借得之款項,於114年9月5日入帳50,000元則為中鋼公司團體保險所發之其父莊國俊之身故理賠金;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莊國俊於114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張
懋鳳,又莊國俊遺有存款共3,955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143元,聲請人陳稱莊國俊存款部分尚未辦理,尚無任何人取得款項等語。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9-14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1-2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7-6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5-5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2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62頁)、存簿資料、金流說明(更卷第213-220、1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9-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莊國俊(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3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更卷第247-2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23-125頁)、中鋼公司函(更卷第63-9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05-10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45頁)、薪資明細(更卷第147-205頁)、陳報狀(更卷第129-132、325-326、341頁)、張懋鳳(母親)切結書(更卷第34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15-31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09-311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中鋼公
司自114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屋補助,共46,268元【計算式:(479905÷11)+2640=4626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來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9,24
8元,嗣改稱每月支出18,368元等語(含房屋租金13,000元,更卷第13、14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3頁)、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218-22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36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母莊國
俊、張懋鳳之扶養費,每月各11,650元等語(更卷第143頁),惟莊國俊已於114年8月6日死亡(如前述),故關於莊國俊之扶養費部分自不予列計。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張懋鳳係00年0月出生,名下原有高雄市小港區房
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陳稱已於115年1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拍定金額2,002,000元等語,更卷第326頁)、2006年出廠車輛1輛;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59-260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128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21-2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5-23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15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321-323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67頁)、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更卷第275-27
9、327-335頁)等附卷可考。⒉聲請人雖提出張懋鳳之切結書,意旨略以:因照顧先夫,身
心俱提,以房養家,現因先夫離世十分傷心,無法工作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更卷第267頁)。然而,張懋鳳之勞健保於113年7月、114年2月至4月間各投保在樂利便當店(下稱樂利店)、果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果邑公司),而據樂利店、果邑公司陳報之內容,可見張懋鳳於113年7月1日至27日薪資27,767元,114年2月22日至4月3日薪資各9,310元,同年3月薪資29,830元,有樂利店、果邑公司回覆(更卷第307、345頁)可佐,則張懋鳳既於113、114年間仍有薪資收入,自有工作能力,且其亦未達屆齡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復未提出張懋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難認張懋鳳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已發生。從而,聲請人主張扶養張懋鳳之部分,應不予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6,26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358元後,剩餘27,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79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27,652元(調卷第113、111、1
19、129、117、147、163頁、更卷第271-274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0000000÷27900÷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1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