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陳偉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受理,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45,600元,其在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至114年9月18日任職於臺中市私立子
曰幼兒園(其中於114年1月20日至3月17日產假,114年3月18日至9月17日育嬰留職停薪),於112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95,920元,113年間收入共440,179元,114年1月至3月收入共79,750元;於114年9月至12月7日無業;自114年12月8日起於高雄市私立昕紀元幼兒園任職,於114年12月收入25,727元,115年1月至2月收入共71,055元。又其於112年11月16日領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導師職務加給差額及教保費12,000元,113年領取24,000元,114年4月28日領取12,000元;於114年2月7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60,600元,114年3月18日至9月17日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共152,640元。又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3年1月至11月間,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共59,375元,其陳稱係其配偶林常意販售手機遊戲物品所獲款項等語(更卷一第427頁);於113年8月24日經學霸網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000元,於113年9月5日經騰億生技有限公司匯入3,001元,聲請人陳稱均係林常意玩遊戲以點數兌換所得款項(更卷二第265頁)。此外,其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頁、更卷二第251-2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7-2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5-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69-17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75-186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1-42頁、更卷二第255-257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33-237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31-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41-1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143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415-416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191-205、219-231、253-285、299-382頁、更卷二第32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13-191頁)、臺中市私立子曰幼兒園陳報狀(更卷一第149-155頁、更卷二第25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9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更卷二第267-271頁)、安達人壽函(更卷一第42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高雄市
私立昕紀元幼兒園之115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35,528元(計算式:71055÷2=3552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一第2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原再在臺中市租屋居住,於114年1月搬至高雄市公婆家居住等語(更卷二第265頁),則其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長子林○宏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更卷一第2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子林○宏係0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自114年1月
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237-2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209-2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145-147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211-217頁、更卷二第325-34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199-205頁)附卷可考。林○宏既未成年,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院審酌林○宏與聲請人同住(更卷二第265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林常意共同負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數額應以5,202元【計算式:(00000-0000)÷2=5202】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數額,尚可採計。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5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5,1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12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62,097元(更卷一第169-174、417-419頁、更卷二第273-31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0000000÷1512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