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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 請 人 曾怡瑄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受理,於112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該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85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等情,嗣臺中地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4年7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該案卷下稱更卷)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09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8,0

80元、288,000元、120,227元、270,687元、336,000元;其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其父曾榮生,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為被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自109年9月至111年2月7日任職於祐瑄有限公司(7-11

鎮欣門市),擔任店長,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1月起每月收入25,250元;於111年2月7日至4月7日任職於念川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50,000元;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日任職於源立興業商行(7-11),擔任門市正職人員,期間薪資共84,420元;於111年5月4日至12日任職於奎克惠來餐飲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10,557元;於111年8月7日至9月12日任職於有口芙和在喝商行,期間薪資共25,250元;於111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任職於陳泰維即火藥企業社,期間薪資共46,898元;於112年1月至6月由配偶及母親協助聲請人生活支出(更卷第133頁);自112年6月14日起迄今任職於景淮商行(7-11巨漢門市),薪資於112年6月至12月共184,800元,113年1月至12月共336,000元,114年1月至8月共315,370元;於113年11月11日領有賠償金14,813元,113年5月至114年9月領有賠償金共170,000元;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49-53、211-215頁、更卷第219-2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1-14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9-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5-24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23-234頁)、債務人清冊(更卷第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233、249-250頁、更卷第215-2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1-2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217頁)、存款資料(前卷第163-173、251-275、297-304頁,更卷第241-279、329-346、349-357頁)、配偶帳戶(前卷第277-295、305頁)、景淮商行回覆(更卷第111-113頁)、聲請人補正狀(前卷第107-119、247-248頁,更卷第127-137、325-327、395-39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1-423頁)、台中地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5民事判決(更卷第159-170頁)、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裁判主文公告(更卷第171-172頁)、支付命令狀、切結書、到職至離職薪資明細(更卷第173-17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37號和解筆錄、起訴狀、陳報狀(更卷第179-186頁)、陳泰維還款憑證(更卷第頁187-20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403-405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119-123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377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任職於景淮商行之114

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9,421元(計算式:315370÷8=394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每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更卷第145頁),並陳稱其因工作承租臺中市北區址房屋,於111年10月25日終止租約,自112年1月起與其配偶王威程在高雄租屋居住,於112年8月1日搬遷至現居地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500元,其有工作收入時,會與王威程共同分擔租金等語(更卷第133頁),並提出與房東對話截圖(更卷第287-289頁)、王威程帳戶繳納租金明細(更卷第407-4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卷第177-187頁)、繳納租金明細(前卷第189-1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計算,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9,42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20,364元後,尚餘19,057元(計算式:00000-00000=1905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01,603元(更卷第83、107、371、381、7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僅須約4年(計算式:0000000÷19057÷12=4)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第301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32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有丙級會計事務技術士證照(更卷第213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聲請人雖主張:伊所積欠債務之總額,仍會因利息及違約金而增加,本件應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然聲請人依目前負債總額,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增加幅度不多,且如其能以每月所餘盡力清償,債務本金既有所減少,新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亦會逐步下降,應無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