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買慧玉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受理,於114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9,221元、757,953元
,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至12月薪
資共549,652元,113年間薪資共852,563元,114年1月至8月薪資共649,450元;於112年6月27日領取工研院補助3,000元;於112年7月4日領取貨物稅退稅1,6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頁、更卷第43-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5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81-3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11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331-369、465-46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1頁)、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9-12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147-211頁)、工作證(更卷第14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45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頎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81,181元(計算式:649450÷8=811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25、457、463頁),並提出許峰僑(配偶)及廖碧雲(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63頁)、房屋貸款繳款收據(更卷第213-2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買錦同之扶養費,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更卷第45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買錦同(46年生)與其已歿之配偶陳祝枝育有1名
子女,與其前配偶即聲請人之母廖碧雲(47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371頁)可佐。
⒉買錦同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原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下稱國保年金)3,933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210元,113年11月起再調為每月領取321元;於114年1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1,292元,114年2月起則每月領取3,296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7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7-1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69-47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3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73-47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11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311-321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買錦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聲請人及其他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買錦同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所領國保年金、老人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負擔額以3,639元【計算式:(00000-0000)÷3=3639】為限,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81,1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父親扶養費3,639元後,剩餘58,2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29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49,961元(調卷第73-91、111-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0000000÷58294÷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