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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許家誠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然因有若干事項須釐清,本院先後於114年9月8日、同年10月27日通知其於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前補正包含自112年6月起迄今各項工作地點、雇主、每月收入及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資料等,並分別於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23-26、31、115、119頁)。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7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本院遂通知其於115年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其到場陳稱將於5日內提出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另經本院命其於庭後2週內,提出自112年6月迄今之詳細收入之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記載詳細雇主及收入),並提出其子女許○銘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合稱系爭交易明細資料),且諭知如逾期未提出,可能會有駁回或認定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等語明確(更卷第228、230頁)。然而,聲請人僅提出記載:「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12月止,平均每月獲有各式收入約30,000元,特此切結,如有不實,願受法律訴追」等語之切結書(更卷第245頁),而未記載詳細雇主,且迄今仍未提出系爭交易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㈡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

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打零工、每月約28,000元,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日常雜支每月約18,000元、與配偶徐菀疄(亦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2,000元」等語(調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伊每月平均收入大約20,000元,每月固定給伊配偶15,000元,伊身上僅剩5,000元等語(調卷第61頁);復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陳稱:「每月收入30,000元-個人支出19,000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每月願還款2,000元(下稱系爭計算式)」等語(更卷第127頁);於115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每月收入3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每月可還2,000元等語(更卷第231、233頁)。惟綜觀全卷,聲請人對於其每月收入金額,先後陳報內容前後已有數種版本(28,000元、20,000元、30,000元),尚難認定孰為真正。

㈢聲請人就工作收入來源僅稱:伊自112年開始於五福鵝肉小吃

店(下稱五福鵝肉店)擔任臨時工,但未長久任職,於114年2月復於五福鵝肉店擔任臨時工(更卷第127頁);伊除擔任廚房臨時工外,於114年7月尚有修理冷氣工作(介紹人李振展),收入約8,000元;所稱每月收入30,000元,係因五福鵝肉店有時候有加班,會另外算加班費,五福鵝肉店所陳報內容可能未將加班費計入(更卷第230頁)等語。然而,經本院向五福鵝肉店函詢,該店於114年10月1日、115年3月11日陳報略以:聲請人係擔任臨時工(炒菜助手),每月工資約20,000到25,000元之間,以鐘點計算薪資,未另發加班費等語(更卷第49、337頁),與聲請人前述五福鵝肉店收入狀況迥異,則聲請自稱每月收入究為若干?其除五福鵝肉店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收入?均屬有疑。

㈣況且,聲請人最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主張

扶養其配偶徐菀疄,僅記載「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許○銘、許○珊」等語(調卷第7頁);嗣於調解程序陳稱:

伊配偶徐菀疄無工作,且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伊每月給徐菀疄15,000元,包含給小孩之費用等語(調卷第60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所述給徐菀疄之15,000元,乃包含伊與配偶及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其性質為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與部分自己之開銷等語(更卷第231頁)。惟其此部陳述之金額,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可還款2,000元之系爭計算式,顯有矛盾。

㈤再者,徐菀疄於另案(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調查程序陳

稱:伊之生活費來源為配偶及阿姨、舅舅之資助等語(更卷第236頁),並提出切結書記載:自112年6月至114年12月平均每月受親友資助6,000元至8,000元等語(採中間值7,000元,更卷第210頁)。惟徐菀疄於另案主張其每月支出18,000元、扶養子女12,000元,合計共30,000元等語,縱使扣除前開資助金額7,000元,亦不足以合理說明尚有差額2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23000)之來源。又徐菀疄陳稱聲請人每月提供其扶養費用20,000元,此扶養費係指聲請人提供徐菀疄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等語(更卷第238頁),亦與聲請人所稱每月負擔徐菀疄、2名子女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共15,000元不符。依上,債務人先後所述收入、支出及所負擔扶養費之數額,顯有齟齬,本院難認何者為真。倘認徐菀疄所述實在,聲請人每月負擔徐菀疄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則其如何於另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每月租金10,000元),仍有餘額?是以,聲請人是否空泛自陳每月各式收入30,000元及每月可還金額2,000元等語,以期進入更生程序,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依本院通知,提出記載詳細雇主內容之切結書,並提出系爭交易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

㈥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述陳述及資料,因認聲請人有經法院通知

到場未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告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