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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吳承旻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承旻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債務協商機制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245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4月10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3-45頁)可參。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⒊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自營室內裝潢,每月收入約35,00

0元,固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11頁)可稽。惟聲請人於111年每月收入降至30,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01-403頁)可佐,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24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受理,於114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2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7-3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9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31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93-107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01號函(調卷第55頁、更卷第165-166頁)、存簿(更卷第233-23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9頁)、聲請人名片(更卷第2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9頁、更卷第22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23-146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目前經營室內裝潢每月收入5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1頁)云云。然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參以聲請人陳稱係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204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胞姊吳O萍,每月支出扶養費19,248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吳O田(89年6月27日歿)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母

親吳葉O治(108年8月4日歿)共同育有聲請人、胞姊吳O萍、胞兄吳O忠,惟吳O忠業於101年10月18日歿,吳O萍於104年3月12日離婚,未育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3-119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21頁)、前鎮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97-200頁)可佐。

⒉又吳O萍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0元(薪資所

得)、0元,名下有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630,267元,並有2002年出廠車輛1部;罹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持續接受化療,目前無法從事工作,無業,未領取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2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3-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3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更卷第1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7頁)、存簿(更卷第241-247頁)附卷可考。堪認吳玲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玲萍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204頁),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

3元、胞姊扶養費15,403元後,剩餘24,19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49,358元(調卷第95-126、147-151頁),扣除不動產拍定價額、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57,33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5,049,358-1,057,339)÷24,194÷12≒1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22建號建物 1,019,000元 無抵押權,土地應有部分為29474分之21,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201號拍定。 (調卷第47頁、更卷第93-107、165-166頁)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8,339元 (更卷第123-146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自營室內裝潢工作收入 (更卷第225頁) 112年6月起迄今 每月55,000元 2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