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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呂建安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受理,於114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1,716,045元(生存保險金受款人原為其母呂盧愛馨,自111年5月起變更為其胞妹呂佳蓮,每年各30,618元、50,000元,更卷第89、92頁)。

⒉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從事維修電腦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6,000元;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其母呂盧愛馨於113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屏東縣土地11筆、存款、投資若干筆等,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陳稱前開遺產均由呂佳蓮(胞妹)繼承,因呂盧愛馨臨終前表示保險金應交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故呂盧愛死亡後由呂佳蓮將保險金以現金交付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而由聲請人於每年6月領取保險金約80,000元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更卷第159-1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9-1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35-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4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1-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1-121頁)、呂盧愛馨(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163頁)、自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65-16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73-17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9-110、145-147、169、251-25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5-9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2年6月

起平均每月收入(含維修電腦及呂佳蓮交付之保險金)12,718元【計算式:6000+(30618+50000)÷12=1271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1,02

6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大伯呂景芳所有房屋,未給付房租等語(調卷第11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2,71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1,026元後,剩餘1,692元(計算式:00000-00000=169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38,548元(調卷第77、67、6

1、59頁,更卷第75、67、99、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92÷12=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