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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蔡佳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8月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台新銀行函(卷第32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1頁)可稽,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1,507元,有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3,26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9,545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前於113年7月1日、9月3日、114年8月1日、12月23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25,624元、16,000元、91,259元、74,736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4年10月任職於箐彩寵物沙龍,於112

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41,500元,113年間薪資共349,000元,114年1月至10月薪資共295,000元;自114年11月起受僱於姚美伶,從事寵物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母蔡吳英珠於114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存款共2,081

,814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抛棄繼承之備查,經同法院於114年6月9日准予備查。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領取蔡吳英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250,000元;另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函詢聲請人有無領取身故保險金,各該保險公司迄未獲回覆。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1-17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3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3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7-261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95-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2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79頁)、存款資料(卷第43-49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47-349頁)、薪資袋(卷第181-233頁)、薪資證明(卷第319頁)、聲請人之陳報狀(卷第317、369頁)、全球人壽函(卷第307-31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97-29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01-30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2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53-361頁)在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受僱於姚美伶之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39

9元等語(無房屋租金,卷第17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蔡義斌所有房屋居住等語(卷第16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蔡義斌之扶養費,每月6,400元等語(卷第172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蔡義斌(45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蔡吳英

珠(114年5月12日死亡),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279-281頁)、親屬系統表(卷第275頁)可佐。

⒉蔡義斌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173元、3,211元(均利

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1,668,024元,並有202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陳稱蔡義斌無業;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3,132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前於114年6月18日領取蔡吳英珠死亡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23,935元;於114年9月8日領取蔡吳英珠之勞工退休金2,411元;於114年8月25日領取蔡吳英珠之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250,000元;於113年10月至12月共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0,446元,114年1月至8月共領取75,647元;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迄至114年8月28日止,尚有存款2,531,557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35-239頁)、勞保及老年災保投保資料(卷第173-1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7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47-349頁)、存款資料(卷第241-255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99-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155頁)附卷可考。則以蔡義斌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3,132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且尚有存款2,531,557元,堪認蔡義斌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蔡義斌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

元後,剩餘10,597元(計算式:00000-00000=105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904,347元(卷第25-30、105-112、115-119、123-150、157-165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2,805元(計算式:173260+79545=252805)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597÷12=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