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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張佳鈴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受理,因其前經協商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9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10月13日前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函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4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15年4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場稱:

因伊之前沒有找到固定工作,雇主不特定,故無法提出收入證明,而毀諾之資料則因時間太久,已找不到,其他資料伊亦無法提出等語,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更卷第155-160頁)。依上,聲請人未就上開函文所命補正事項,提出完整之財產及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公會毀諾事由之說明及相關證明,亦未就112年7月起迄今各項工作狀況及每月收入之相關證明、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證明文件、其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等事項為補正,而前開資料及事項攸關本院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評估,均屬必要。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迄今,猶無法備齊補正,而其所執未補正理由,亦難謂正當,顯未盡其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遽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之權益恐有重大不利影響,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