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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 請 人 傅冠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受理,於114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13,694元、385,016元、3

38,208元,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5,37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險。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於郵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台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薪資共409,065元(若干月份轉帳至第三人蔡○琳帳戶,自稱因涉及詐騙案件,帳戶不能使用等語,更卷第381頁);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任職於聚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擔任搭架學徒,於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共301,600元、114年1月至9月薪資共272,400元,114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6,000元,115年間未領取年終(僅收受過年紅包3,600元,更卷第491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名下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進出,係詐騙集團所為(更卷第323-325、339頁)。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1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29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3-5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卷第31-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6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81-87、123-1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4頁)、郵台公司函(更卷第57-59頁)、聚鑫公司回覆書(更卷第317-3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9頁)、薪資袋(更卷第91-109頁)、本院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資料(更卷第329-367頁)、陳報狀(更卷第71-79、291-297、323-327、381-383、489-491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63-6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1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聚鑫

公司之114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767元【計算式:272400÷9+6000÷12=3076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680

元等語(含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293頁),並提出宿舍使用證明(更卷第30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養母譚雅

溱(於114年11月28日經法院認可收養聲請人為養子,並溯及至114年7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更卷第29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養母譚雅溱,係00年0月生,有中度身心障礙,於11

2、113年申報所得各1,377元(利息所得)、42,093元(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為團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均未投保;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改為每月5,437元;前於110年5月4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819,499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迄今為第5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於113年間淨銷售佣金為40,500元,114年間168,800元,115年1月88,700元,聲請人陳稱譚雅溱因身體因素無工作,其出借身心障礙手冊予他人經銷彩券,自113年開始每年收取出借費用8,000元等語(更卷第77、325、489頁);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⒉上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3-273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43-4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4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5、30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83-193、30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1-441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3-4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237-239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更卷第369-375頁)、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485-487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50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45-448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451-46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71頁)附卷可考。

⒊依譚雅溱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稱譚雅溱與其弟張家榮同住等語,並提出承租人為張家榮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27-233頁)為證,惟聲請人未舉證譚雅溱有支出房屋費用,爰自譚雅溱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及出借經銷牌費用後,由聲請人自114年7月2日起單獨負擔9,2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2)=9299】,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譚雅溱之扶養費5,000元,既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7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及譚雅溱之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5,4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53,601元(調卷第75、21-23頁、更卷第6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5403÷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