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曾曉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前於110年2、3月辦理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領取解約金各79,777元、89,037元、158,895元、194,507元,其陳稱所領解約金受第三人蔡婷如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詐騙集團等語(更卷第457-459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擔任臨時工,薪資20,000元;自112年6月
起迄今,任職於溢金香企業社(即羅師父麵食館),於112年6月至12月薪資、獎金(端午節、中秋節)共196,000元,113年間共330,000元,114年1月至10月共275,000元,另每年春節均加發10,000元獎金;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其陳稱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更卷第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13-42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23-4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1-4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
5、23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77-115、441-443、465-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63、431頁)、溢金香企業行回覆(更卷第53頁)、陳報狀(更卷第57-61、405-411、455-46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17-2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溢金香
企業社之114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計算式:275000÷10=27500),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9,20
0元、嗣稱每月支出19,24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7頁、更卷第4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與其母曾黃嫦娥共同居住在聲請人之父曾仕彬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等語(更卷第5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曾黃嫦
娥之扶養費,每月4,686元,惟其母不願提供所得清單等資料等語(調卷第8頁、更卷第59、14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曾黃嫦娥係00年0月出生,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
各115,134元、129,160元、149,490元(其中除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8,798元、15,519元、13,541元外,均惟中華郵政利息所得),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投資1筆,現值51,730元;又其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4,855元,113年1月起每月5,132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其郵局有數百萬元之存款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1-19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1-24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23-12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高雄○○郵局函(更卷第247-403頁)等附卷可考。
⒉本院審酌曾黃嫦娥上述財產及收入等情況,其財產頗豐,足
以維持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曾黃嫦娥之扶養費部分,即非必要,不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3元後,剩餘12,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120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65,187元(調卷第135、101、1
13、109、105頁、更卷第423-42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0000000÷12097÷1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