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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朱采芳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受理,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調卷第101、125頁),視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

輛。另有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068元;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302元,於113年12月13日解約,解約金34,313元(受款人為執行法院),前於112年9月27日理賠53,025元(自稱同日提領53,000元作為生活費支出,更卷第63頁);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13年2月21日解約1張,解約金29,879元(自稱因繳不出保費而解約,解約金作為日後生活費用等語,更卷第64、339頁),並114年3月13日解約另1張,解約金115,195元(受款人為執行法院,更卷第275、283頁);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2,480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另1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變更為其子女張○芝,該保單之解約金32,763元(聲請人陳稱該保單為張○芝之姨丈李志堅所贈,非聲請人之財產等語,更卷第339頁),於112年10月3日經全球人壽理賠31,850元(聲請人陳稱用以償還張○芝之姑姑張麗秀代墊之住院費用等語,更卷第64頁),此部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自112年7月迄今,受僱於聖發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聖發

公司)之負責人簡慶章,擔任商品清潔員,每月薪資22,800元(更卷第73頁);於114年8月27日,因替其姪女龔語蕎代班,領有薪水6,500元(更卷第293頁);陳稱於112年7月20日以保單向全球人壽借款69,000元,作為繳納子女學費、日常生活費及償還所積欠張麗秀借款之用;其陳稱張○芝之學校所投保國泰世紀產物旅綜險,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保險金13,038元(惟其郵局帳戶顯示係由國泰人壽轉帳存入,更卷第97頁),期陳稱此部保險給付,亦用於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更卷第64頁)。又其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112年10月、113年11月、114年10月每年領有育兒租金補助各4,000元(更卷第231頁),112年7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另其陳稱張麗秀每月資助其房租費用8,000元等語(更卷第66頁)。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81-86頁)、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3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5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93-1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9-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23-2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29-23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更卷第255-256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39頁)、聖發公司函(更卷第57-59頁)、簡慶章個人聲明書、切結書(更卷第59、87頁)、薪資切結書(更卷第7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89-92頁)、張麗秀(子女之姑姑)切結書(更卷第137、295頁)、龔語蕎(姪女)切結書(更卷第299頁)、補正狀(更卷第61-70、293-294、339-340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239-25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61-27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73-29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13-22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收

入加計租屋補助及張麗秀之資助款,共35,840元(計算式:22800+5040+8000=3584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695

元(含每月租金11,500元,更卷第74頁),並提出公證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張麗秀切結書及帳戶轉帳明細(更卷第1

37、139-14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固陳稱其每月租金11,500元係由張麗秀轉帳予房東,其中8,000元為張麗秀所支付,聲請人不定時至張麗秀住家打掃,並支付張麗秀3,500元等語(更卷第64頁),惟不定時打掃並非常態性給付,且其就每月支付3,500元予張麗秀作為房屋支出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子女張○芝之

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語(調卷第17頁)。經查:⒈聲請人之子女張○芝係000年0月生(103年10月6日被張浩緯認

領),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7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於112年7至12月每月2,479元、113年起迄今每月2,661元;於112、113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及114學年度第一學期代收代辦費(各5,783元、5,433元、5,860元、5,654元、6,423元)之費用均減免,於113年5月28日領有助學金2,000元,於114年4月29日領有獎助學金1,500元;張麗秀偶爾給予張○芝零用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又張○芝之保單,部分保費由李志堅繳納,張○芝郵局帳戶每月存入5,000元係聲起人姪女龔語蕎替其母(即聲請人胞姊朱采潔)給付聲請人之母劉朝琴之零用錢,並請聲請人代為轉交(更卷第293頁);前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159-16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51-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23-2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57-2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1-21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65頁)、存簿及說明(更卷第107-117、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29頁)、張麗秀(子女之姑姑)切結書(更卷第137、295頁)、李志堅(子女之姨丈)切結書(更卷第297頁)、龔語蕎(姪女)切結書(更卷第299頁)附卷可考。

⒉張○芝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至聲請人雖稱所有支出都是聲請人全額負擔,張○芝生父張浩緯無工作、無收入等語(更卷第68、294頁),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張浩緯有何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且張浩緯之勞保投保於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8,590元,於113年尚有申報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9-197頁)可佐。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源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來,未任親權一方,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應與張浩緯共同負擔張○芝之扶養費。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張○芝與聲請人及張浩緯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張浩緯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負擔額應以6,371元【計算式:(00000-0000)÷2=6371】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張○芝之扶養費8,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及張○芝扶養費6,371元後,剩餘14,06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1406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23,851元(卷第15-16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4066÷1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