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楊昌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114年7月3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二第259-393)在卷可參,堪認其已踐行前置程序,則其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923,911元、1,114,933元
、880,033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車輛1輛,現有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有效及停效之保單3張,解約金共51,982元,於113年4月30日領有保險理賠金3,140元;又於114年3月24日解約凱基人壽之保單1張,領有解約金86,038元,其陳稱此部解約金交付其父楊士俊使用,已無剩餘等語。另其在凱基人壽,曾為4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分別於114年7月9日變更其中2張保單,同年8月7日變更其中1張保單,同年8月12日再變更其中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前配偶張佳琳,而其中2張保單已於114年8月22日解約,並由張佳琳領取解約金共84,409元,另2張保單解約金各0元、10元;其陳稱前開4張保單,係張佳琳恐其債務問題影響子女,故要求伊變更等語,則前開4張保之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應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至其在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其中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黃素霞,其中2張保單之要保人則為楊士俊。
⒉聲請人自103年6月30日起迄今任職於傑鴻利工程有限公司及
傑鴻利耐火有限公司(下合稱傑鴻利公司),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457,867元,113年間共910,133元,113年3月領有年終獎金50,000元,114年1月至11月薪資共1,178,128元,114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100,000元;前開薪資,有若干月份係匯入第三人胡○雅帳戶;又其於113年5月11日至24日任職永新工程行(下稱永新行),期間薪資35,000元;於113年5月15至25日、7月24日至8月3日任職於辰邦機械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22,000元(計算式:1000×22=22000);於113年6月17日至7月6日、9月14至23日任職於晁煌工程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於113年9月25日至10月任職於鑫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盟公司),期間薪資共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401-4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61-26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247-260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5-6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55-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13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191-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41頁)、存簿資料(卷一第773-783頁、卷二第441-449、457-467、529-532頁)、永新行函(卷一第157頁)、傑鴻利公司說明、回覆(卷一第137頁、卷二第223-225頁)、鑫盟公司回覆(卷一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237-244頁、卷二第395-400、523-526頁)、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卷一第277-279頁、卷二第527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二第503-509頁)、債權讓與通知書(卷二第535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159-163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229-23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35頁)、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227-25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傑鴻利公司之1
14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115,436元(計算式:0000000÷11+100000÷12=11543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0,33
3元等語(含每月租金5,000元,卷一第13-15頁),並提出出租人為胡○雅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卷一第287-302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為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母楊
士俊、黃素霞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楊○涵、楊○欣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卷一第13頁)。經查:⒈聲請人之父楊士俊係00年0月生,有輕度身心障礙,於107至1
12年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2,000元,名下有高雄市林園區房屋1筆、土地2筆(106年曾以此房地申貸,聲請人陳稱係因其結婚及前配偶生產所需,貸款由其負擔等語,卷二第399頁)及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土地2筆(聲請人陳稱此2筆土地現況荒廢中,未出租予他人等語),以上不動產現值約4,720,428元;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0,290元,於113年8月13、14日領有理賠金各12,600元;於103年12月27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403,500元;自112年9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於112年9月至12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500元;於113年8月2日領有富邦產物給付1,3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又聲請人原陳稱楊士俊自112年9月起無工作,其後改稱楊士俊任職於鴻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至14,000元左右等語。上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03-307頁、卷二第61-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一第3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187-188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75-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191-1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67-271頁、卷二第71-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二第189頁)、存簿資料(卷一第317-329頁、卷二第415-4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31-337頁)、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425-429頁)、高雄市林園區農會陳報狀(卷二第205-217頁)、新光人壽函(卷二第511-521頁)附卷可考。
⒉觀之楊士俊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111
至114年之要保書,均填載其為自營服飾買賣商,其中111、112年之年收入均為1,000,000元,113、114年之年收入約700,000元,保費來源為薪資、投資收入,且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等情,有南山產險函(卷二第227-257頁)可佐。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有時伊父、母之開銷無法打平,伊給付父、母之扶養金額約10,000元等語,惟其既未否認楊士俊有從事上開工作收入,則以聲請人自陳楊士俊每月收入13,500元(平均值)加計身障補助4,049元後為17,549元,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403元,難認楊士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其就給付楊士俊扶養費之數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有按月給付楊士俊費用之事實。依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楊士俊扶養費部分,自非可採。
⒊聲請人之母黃素霞係00年0月生,於107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於102年7月2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269,0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聲請人原陳稱黃素霞自112年9月起無工作,其後陳稱黃素霞之存摺存入款項,係受友人林雨生委託加工之工作報酬,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語。上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09-313頁、卷二第87-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187-188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99-10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191-1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73-275頁、卷二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二第189頁)、存簿資料(卷一第785-793頁、卷二第469-4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39-344頁)可憑,則以黃素霞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楊士俊亦為黃素霞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陳稱黃素霞居住於楊士俊名下房屋,並未舉證黃素霞有支出房屋費用,爰自黃素霞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扣除黃素霞每月所領取加工報酬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卷一第79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之負擔額應以1,8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1801】為上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⒋聲請人之長女楊○涵係000年0月生,次女楊○欣則係000年0月
生,其等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楊○涵於112學年度第1、2學期領有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各39,060元、39,804元(均折抵學費),楊○欣於112至114學年度第
1、2學期領有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各45,060元、45,804元、50,796元、50,796元、61,764元、20,588元(均折抵學費);其等於114年11月均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05-111、119-125頁)、就學證明(卷一第799-80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二第113-117、127-133頁)、離婚協議書(卷一第7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二第219-2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191-193頁)附卷可稽。因楊○涵、楊○欣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張佳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張佳琳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楊○涵、楊○欣扶養費之數額,應以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13,000元,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15,4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3
64元、黃素霞扶養費1,801元、楊○涵、楊○欣扶養費13,000元後,尚餘80,2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8027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32,736元(卷一第165、143、149、219頁、卷二第205、197、403-404頁),扣除債務人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80271÷12=4】即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3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