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 請 人 曹裕華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曹裕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105年5月27日起任林森商行負責人,109年2月起申
請停業,110年8月6日歇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卷第75-77頁)、商業登記抄本(調卷第8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98頁)可證。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
4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0-1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08-2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7-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6-9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9-51、87-109頁、更卷第256-272、340-342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8頁)、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0-148頁)、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0-92頁)、排班表(更卷第186、218-222頁)、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56-17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8,22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14頁),並提出父親簽立之房租切結書(更卷第224、33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0,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同居女友張O如,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云云(調卷第15頁)。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固有明定。
然查,張O如(66年生)之父親張O坤(43年生)與其配偶即張O如之母親陳O柔(45年生),育有含張O如在內共3名子女,張O如未育有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1、276-278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200頁)可佐。依上開規定,張蕙如之父、母親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其兄、姊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未就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按月支付張O如扶養費用之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2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00元後,剩餘17,92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8,582元(調卷第137-140、147-159頁、更卷第180-18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0000000÷17920÷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432,155元 (調卷第47頁、更卷第43-45頁) 113年度 412,855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7日終止,領回解約金128,975元 (更卷第168頁) ①112年7月16日、113年7月16日各領生存保險金50,000元。 ②112年9月至11月保單借款共210,000元,113年2月至10月共326,000元。 (更卷第156-173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95頁、更卷第116-148頁) 112年7月至12月 232,642元 113年1月至9月 320,014元 2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101頁、更卷第92頁) 113年10月至114年5月 240,459元 3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52頁) 114年5月7日起迄今 每月38,220元(6月另領取端節奬金200元) 4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