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吳逸淳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受理,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85,605元、130,433元;名
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EQU-0769、EQR-3872、NEP-5620號車輛,分別於113年2月5日、4月10日、5月6日、114年4月8日以10,000元、25,000元、30,000元、32,000元售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8,595元(前於114年8月15日保單借款115,000元、37,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期人壽)保單部分,業於113年4月23日終止,並經退還未到期保費14,214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114年3月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9,500
元;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材霈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203,414元;於113年5月10、11日任職於錦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945元;於113年5月20日至6月3日任職於益萌五金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15,150元:於113年6月27日、7月1日至4日任職於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共6,750元;自11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成信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4年5月收入為13,471元,114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19,573元;於113年1月29日領取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優惠200元;於113年5月3日領取工研院補助3,000元;於113年5月21日領取退貨物稅2,000元;於113年5月6日以5,000元販售二手3C商品;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880元,114年11月領取租屋補助15,532元,114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50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9-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23-2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68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87-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1-15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3、287頁)、擴大租金補貼入款明細表(更卷第149、3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更卷第219頁)、聲請人114年10月22日陳報狀(更卷第131-136頁)、存款資料(調卷第83-85頁、更卷第171-208、319-33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8-309頁)、材霈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7頁)、錦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1頁)、益萌五金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頁)、怡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9-83頁)、薪資條(更卷第141-145、333-335頁)、成信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5-9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17-12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95-116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89-29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再衡酌聲請人稱租
金係由其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其租金補助收入,亦應認係由其與其配偶均分,方屬公平。爰以其任職於成信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6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3,618元【計算式:219573÷7+4500÷2=3361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原每月支出19,
000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支出20,364元等語(含112年6月至8月單獨負擔之租金,及自114年7月1日起與其配偶平均分攤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5-18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11-3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1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20,364元後,剩餘13,25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25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45,694元(調卷第127-16
4、173-177頁、更卷第221-229頁),扣除其可處分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3254÷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