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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薛羽廷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受理,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58,817元、36,247元,原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已失效。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至12月3日任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

司,期間於112年10月7日至9日因右手第二至第四掌骨骨折併右食指撕裂傷約5公分、顏面部擦挫傷併人中穿透性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112年6月至12月收入共156,191元;於113年1月8日至7月12日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110,880元;於113年8月12日、9月3日、11月15日各領取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居家清潔服務收入600元、900元、900元;於113年10月至12月於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期間收入共6,835元;於114年1月1日起於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高雄分會任職,於114年1月至9月收入共248,688元;於113年1月8日至11月30日受薛秀鑾資助,每月9,000元;於113年7月9日領取慈善會急難救助5,000元;於113年9月14日領取慈善會中秋弱勢家戶關懷急難補助5,000元;於113年12月13日領取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補助28,839元;於114年1月1日至7月29日領取施用毒品者就業獎勵共36,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5-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07-11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0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65-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8頁)、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函(更卷第2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7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39-154、283-285、303-305頁)、長女之存款資料(更卷第155-17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69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21頁)、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9-97頁)、居家清潔服務確認單(更卷第123-127頁)、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9頁)、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更卷第61-66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51頁、更卷第131-13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29頁)、LINE對話擷圖(更卷第135頁)、領取補助明細表(更卷第137頁)、聲請人114年10月27日及115年1月9日補正狀(更卷第99-105、277-279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7頁、更卷第21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財團

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高雄分會之114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632元(計算式:248688÷9=2763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等語(含114年10月起負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9-10頁、更卷第102頁),並提出房租收據(更卷第307-311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單獨負擔其長女

薛○潔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語(調卷第9-10頁)。經查:

⒈薛○潔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0元、6,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5,100元,於113年1月、114年1月各領取禮金3,000元,於113年9月領取學習資源6,000元,於113年11月至114年7月每月領取學習資源3,000元;自113年9月起每月領取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114年8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展會)教育扶助金7,500元;於113年間每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1-247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97-1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65-267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69-71頁)、芥菜種會函(更卷第73-75頁)、世展會函(更卷第27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55-175、287-301頁)、聲請人存款資料(更卷第139-154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71-375頁)、家扶基金會年度兒童啟力計畫兒童教育方案契約書暨兒童教基金使用計畫書(更卷第177-179頁)附卷可考。薛○潔既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薛瑞明於113年7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而

薛瑞明自109年5月29日起在監服刑,有在監執行證明書(更卷第209頁)、在監押紀錄表(更卷第237-239頁)、調解筆錄(更卷第203-205頁)可稽,則聲請人主張薛○潔係由其單獨扶養乙節,應可採信。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薛○潔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審酌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薛○潔每月領取之家扶基金會扶助金、芥菜種會補助、世展會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7,5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7553),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63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及薛○潔之扶養費7,553元後,剩餘8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3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8,792元(調卷第85-101頁、更卷第115-11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年【計算式:558792÷831÷1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