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聲 請 人 林苗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1月2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卷第51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81-197頁)可稽。嗣其於同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受理,於114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66,000元、234,538元、3
64,618元;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其子女林渞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則為其配偶陳稼豪(曾向本院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⒉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得亨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
),擔任吊掛員,於112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58,447元,113年薪資共351,815元,114年薪資共362,391元,115年1、2月薪資各29,333元、28,135元;又其陳稱其配偶陳稼豪自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與其平分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另其之成年子女未給付其扶養費。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245-2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7-2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7-6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3-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健保明細表(更卷第4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3-2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
73、477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7-49頁、更卷第249-277、373頁)、陳稼豪存簿資料(更卷第49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221-239、385、489頁)、得亨公司函(更卷第311頁)、補正狀(更卷第213-215、371、48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59-370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87-427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任職得亨公司之114
年1月至115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31,790元【計算式:(362391+29333+28135)÷14+3600÷2=3179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6,100元等
語(含與其配偶陳稼豪分擔房屋租金每月5,500元,調卷第15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陳稼豪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轉帳截圖及明細為證(調卷第89-97頁、更卷第289-293、493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陳稱須扶養其母蔡孟花,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調卷第1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蔡孟花係00年0月生,現無工作,育有含聲請人在
內共3名子女,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2年7月至12月每月5,229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5,506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95-299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41-34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4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更卷第3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3-355頁)、郵局回覆(更卷第479-485頁)、蔡孟花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5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查蔡孟花已屆65歲,依其經濟及收入情形,尚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目前在高雄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53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見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15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數額,應以3,299元【計算式:(00000-0000)÷3=3299】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1,7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36
4元及蔡孟花之扶養費3,299元後,尚餘8,1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12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11,163元(調卷第19-21、127、131頁、更卷第175、18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3年(計算式:0000000÷8127÷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