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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聲 請 人 黃家興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受理,於114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其條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實際住在新興區仁智街址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114年8月5日調查筆錄(調卷第1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3頁)在卷可稽,嗣其於115年1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其戶籍於數日前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已未住在新興區址等語(更卷第28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更卷第403頁)可佐,惟其於聲請更生時住所既在本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2,0

97元、576,790元、442,970元;自陳無法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⒉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3月1日擔任國軍,於112年7月至11

3年2月薪餉共338,790元,113年9月、113年3月領有休假補助費各16,000元,113年2月領有考獎76,355元(更卷第85頁);於113年3月退伍,領有一次退伍金239,803元、113年4月至12月領有3次推介就業穩定津貼共36,000元;於113年3月至114年2月任職於茶的魔手,每月收入約31,000元;於113年5月26日至6月30日任職於宏國茶飲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領有薪資3,982元、8,582元;於113年10月22日至114年7月29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於113年10月至114年6月報酬共60,758元;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於114年6月23日至115年3月2日報酬共55,139元;於114年3月1日至4月23日任職於頂呱呱,每月收入約15,000元;於114年4月28日至6月12日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擔任測試員,期間薪資共46,154元;於114年7月1日至8月15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2,000元;自114年9月起迄今擔任國軍,於114年9月至12月薪餉共201,196元,115年1、2月各41,385元、43,184元(未含單位應發項目,暫以郵局入帳明細計入),於115年1月15日領有結婚補助28,920元,於115年2月6日領有年終獎金16,388元(更卷第411-415頁);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3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9-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1-1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1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27-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6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3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325-363、405-417頁)、建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81-383頁)、黃陳貴美(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2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更卷第38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227頁)、國軍臺南財務組函(更卷第83-85、263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函(更卷第97-99、265頁)、國軍嘉義財務組函(更卷第87-8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57-164頁)、宏國公司陳報說明書(更卷第95頁)、自提優食公司報酬明細(更卷第365-373頁)、福雷公司函(更卷第101-103頁)、華泰公司函(更卷第91-93頁)、陳報狀(調卷第91頁、更卷第117、323、40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89-292頁)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自114年9月至115年2

月擔任國軍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屋補助為51,633元【計算式:(201196+41385+43184)÷6+(16388÷12)+2640=516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50

0元等語(有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75-38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500元,尚屬合理,堪以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黃耀宗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等語(調卷第10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黃耀宗係55年生,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141,6

80元、85,157元(均為薪資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於112年7月至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第213、219-223頁) 、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75、341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5-2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7頁)、聲請人出具切結書(更卷第419頁)附卷可憑。

⒉依黃耀宗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

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黃耀宗一人居住在高雄市,無租金支出等語(更卷第401頁),爰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黃耀宗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55頁)共同負擔。

依此計算,聲請人之負擔額以2,271元【計算式:(00000-0000)÷5=2271】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1,633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4,500元及黃耀宗之扶養費2,271元後,尚餘34,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486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00,702元(調卷第113、85、63、73、69、101頁,更卷第245、275、285、235、107、10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尚可於4年(計算式:0000000÷34862÷12=4)清償完畢。退步言之,縱認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之扶養費各以20,364元、10,000元計算,亦僅須約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2=6】即可清償完畢,益徵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之虞。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第125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36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