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胡文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6年12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4%,每月清償25,979元,嗣變更還款條件,改約定自98年8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19,1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03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卷第181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卷第233-238頁)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43頁)在卷可參。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業狀況,實難再負擔每月19,105之還款金額,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則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100,145元,名下有
公同共有土地2筆(無抵押權設定,依聲請人應繼分4分之1計算,現值約301,008元,計算式:0000000÷4=30100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並有1992年、1994年、1998年、2001年出廠車輛各1輛;另其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8,54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569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於其胞姊胡瑛真所經營之阿帕契洋行
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30,000元,每年另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陳稱其與其胞兄各領其母胡許瓜(113年4月26日歿)
之身故保險金173,265元(卷第427-431頁);其另於113年5月22日領取胡許瓜之全球人壽保險金128,261元。又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9月始知有以胡許瓜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經其與其兄弟姊妹商量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女胡世函後,再於114年10月1日終止,領回解約金309,512元等語(卷第427-431頁)。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175-1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3-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5-2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5-6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55-261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93-21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3-78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351-3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18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91頁)、存款資料(卷第87-9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65、445頁)、在職及薪資證明(卷第71頁)、阿帕契洋行函(卷第30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卷第225-23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65頁)、富邦人壽契約終止明細表(卷第441頁)、全球人壽函(卷第303-305、413-415頁)、聲請人115年4月10日陳報狀(卷第427-43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21-22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89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阿帕契洋行每月
收入(含年終獎金)30,833元【計算式:30000+10000÷12=3083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50
0元等語(含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3-31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阿帕契洋行之存簿(卷第97-125、267-2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數額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83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9,500元後,剩餘11,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113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49,295元(卷第355-364、381-385、395-398、417-423、455-471頁),扣除聲請人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現值301,008元,及其可處分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各38,540元、5,56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1333÷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