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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 請 人 邱慧慈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受理,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受理,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具狀撤回,復於114年9月8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16,800元、347,300元、2

8,800元、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35,46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前於113年9月2日、11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2,290元、2,03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凱基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蛋餅弄食堂(負責人為其

友人許庭葦),擔任員工,於114年9月前每月工資28,000元,同年9月起每月工資25,000元(卷第13頁);於113年4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200元,於113年10月30日領有凱基人壽給付830元(卷第147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另聲請人陳稱其有若干債務係因遭投資詐欺而負債,未提起訴訟等語(卷第73、183頁)。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7、219-2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5-42頁)、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2、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25頁)、存簿資料(卷第141-1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7-1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2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9頁)、蛋餅弄食堂回覆(卷第12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28頁)、工作照片(卷第135-137頁)、陳報狀(卷第129-13

1、22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27-240頁)、安達人壽函(卷第2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蛋餅

弄食堂之114年9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

元(含分擔房屋租金2,000元,卷第14、223頁),並提出其男友戴志勛出具之證明書(卷第17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5,752元(計算式:00000-00000=57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18,034元(卷第15-16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35,46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5752÷1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