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 請 人 邱義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分別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償方案之調
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卷第31頁),已踐行前置程序。
㈡聲請人為義天福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5月1
2日設立,於112年8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13年3月7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於113年5月2日經廢止。又該公司於110年5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2,754,630元,111年間共3,000,000元,112年1月至4月為0元,有高雄市政府函(卷第197-2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213-237頁)可佐。是義天福資訊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至112年7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3,134元【計算式:(2,754,630+3,000,000)÷27=213,1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堪認定。聲請人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0,000元,其聲請更生,即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有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