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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聲 請 人 吳學涵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學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9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聲請人長子吳祥宇於109年3月4日歿,繼承人僅聲請人1人,遺產如附表三。

⒊上開各情,有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

2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3-2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3-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48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5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更卷第213-217頁)、存簿(更卷第157-159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161-16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更卷第241頁)、對話擷圖(更卷第111頁)、回饋單(更卷第113頁)、加油發票(更卷第121-122頁)、營業紀錄(更卷第123-126頁)、乘車證明(更卷第127-128頁)、介紹包車紀錄(更卷第115-120頁)、聲請人114年11月18日及115年1月27日補正狀(更卷第87-92、235-23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1-86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23-2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227-23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第267-271頁)、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73-289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91-313頁)、買賣契約書(更卷第321頁)、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更卷第323頁)、土地銀行繳款單(更卷第325頁)、契稅繳款書(更卷第327頁)、房屋稅繳款書(更卷第329頁)、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更卷第331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更卷第333頁)、長女之機車行照(更卷第335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更卷第33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更卷第339-3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112年、113年1月至114年3月止,月支出各20,999元、22,899元;114年4月起月支出為22,099元(含每月分擔前配偶之房貸,調卷第7-8頁)云云,固提出其前配偶謝忠達簽立之證明(更卷第12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後,剩餘9,63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0,939元(調卷第65、87-91頁、更卷第11-1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2,920,939÷9,636÷12≒25)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高雄市○○區○○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14年4月7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次女 (更卷第213-217)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女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3年7月15、29日變更為長女,解約金167,356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12月17日保單借款68,980元,聲請人稱係伊借款,匯入長女郵局帳戶,用以整修戶籍址建物之屋頂。 (更卷第53、57、8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長女 (更卷第223-225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幫忙柯先生攬客收入 (更卷第241頁) 112年7月至113年2月 每月15,600元 2 跳蚤市場擺攤收入 (更卷第241頁) 112年7月至113年2月 每月6,400元 3 長女資助 (更卷第241、249頁) 112年7月至113年2月 每月2,000元 4 駕駛計程車收入 (調卷第25頁、更卷第87-92頁) 113年3月8日起迄今 每月30,000元 5 水上活動商家退佣收入 (更卷第163-168、170頁) 112年7月 1,100元 113年 5,750元 114年4月至10月 8,860元 6 紀念品店回饋 (更卷第113、235-237頁) 114年7月至10月 4,895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附表三編 號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1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93建號建物 110年2月1日以923萬元售予聲請人前配偶謝忠達,其中結清土地銀行房屋貸款8,655,005元,繳納契稅及房屋稅99,407元,繳納地政規費9,961元。 (更卷第227-233、237、291-313、319-333、337-341頁)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 聲請人稱係第三人借長子之名義登記,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范氏姮(更卷第227-233、237、273-289頁) 2 車輛 2015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 109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金台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更卷第227-233、267-271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