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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許惠萍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受理,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年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5,200元,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其中4張保單解約金共142,929元,另1張保單因強制執行,國泰人壽於115年3月26日解繳解約金221,261元予執行法院;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保單部分,均為團體保險。

⒉聲請人自106年起迄今任職於謝綉珏服務處,擔任臨時工,於

112年1月至113年10月每月薪資約16,000元,113年6月、9月、11月因照顧家人,未擔任臨時工而無收入;113年12月薪資23,350元,114年1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14,500元、31,050元、7,463元、10,925元、10,584元,同年6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21,850元、11,968元、12,434元、16,050元、19,222元、15,422元。又其女翁嘉綺於112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其陳稱若其入不敷出,由其配偶翁俊華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另其陳稱其名下郵局帳戶,於105年8月11日、9月27日匯入之代收票據款項各205元、138元,係機車燃料退費,於112年10月11日匯入之美樂家貨款,則係辦理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之退貨商品費用等語。此外,其於113年1月13日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之投票所監察員,領有2,200元;於113年5月26日在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下稱民進黨部)擔任選務人員,領有3,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許文石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

人,遺有坐落澎湖縣土地2筆,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前開遺產,由聲請人之母陳春滿繼承。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調卷第2

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5-13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83-19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1-2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8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97、3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91-207、467-469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1頁)、許文石(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9頁)、遺產稅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更卷第381-383頁)、遺產土地分割協議書(更卷第389-391頁)、美樂家函(更卷第409頁)、民進黨部函(更卷第89頁)、鳳山區公所函(更卷第87頁)、聲請人補正、陳報狀(更卷第129-133、339-340、387、411、463-464頁)、工作證明書(更卷第137頁)、簽到表(更卷第139-171、341-369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73-179頁)、資助證明書(更卷第413頁)、機車燃料退費憑單(更卷第46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81-483頁)、國泰人壽保險金給付明細確認函、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更卷第485-48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05-128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25-327頁)、新光產險函(更卷第335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財產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4年9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16,898元【計算式:(16050+19222+15422)÷3=168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2,50

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3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翁俊華名下房屋等語(更卷第131頁),未舉證有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500元,未逾前開範圍,尚屬合理而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陳春滿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調卷第1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陳春滿係00年0月生,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高雄市鳳山區房屋1筆、土地2筆,澎湖縣土地2筆,現值共2,405,051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5,357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4,906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自112年8月起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起調為每月4,164元,114年1至3月每月領取8,329元,114年4月起調為每月4,164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114年10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1-265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57-2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09-3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9-30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09-239、471-476頁)、切結書(更卷第255、2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31-43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41-460頁)在卷可考。

⒉本院審酌陳春滿一人獨居在其名下房屋內(更卷第131頁),每

月領有23,619元(計算式:14906+4049+4164+500=23619),已高於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403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陳春滿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89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2,500元後,剩餘4,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439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91,500元(調卷第77頁、更卷第9

1、103、313頁,其陳稱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人為其子女之學貸,故不予列入,更卷第340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4398÷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