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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 請 人 陳冠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4年8月8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4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9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157-173頁)可稽,堪認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

輛,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8,68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為健康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單部分,為團體保險,要保人為永呈工程行。

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其自1

12年9月起迄今擔任臨時工(板模及工地雜項),雇主為許舜傑,每月薪資30,000元;聲請人陳稱永呈工程行為許舜傑之上游包商,其並該工程行之正職人員等語;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9-18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35-4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7、183-185頁)、健保投保資料表(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5頁)、存簿資料(卷第195-1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1-2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81頁)、工作照片(卷第189-193)、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5-177、245、31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47-25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57-262頁)、富邦產險函(卷第263-28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來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39

9元等語(無房屋租金,卷第1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其大哥名下房屋,無租賃關係等語(卷第176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子女陳○瑜之扶養費,每月9,600元等語(卷第180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陳○瑜,係00年00月生,就讀高職,於112、113

年均無申報所得;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1、233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05-311頁)、就學證明(卷第221-2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1-21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45-151頁)、存簿資料(卷第199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陳○瑜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郭美雲共同負擔,聲請人之負擔額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上限,其主張每月支出陳○瑜之扶養費9,6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5,403元及陳○瑜之扶養費7,702後,剩餘6,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9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362,831元(卷第13-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6895÷12=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