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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傅枻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受理,於114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1,5

83元、708,954元、758,084元,名下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各1筆,現值1,258,734元(市價約3,980,000元),並有2019年出廠車輛1部,另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股票126股;其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01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518元、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8,309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4年8月3日任職於盛餘公司,擔任技術

員,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465,334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611,168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111,945元,114年1月至7月薪資共406,748元,114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113,042元,於114年8月20日、9月5日各領有盛餘公司給付9,373元、33,251元(更卷第251、505頁);自114年8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擔任安裝調試員,114年8、9月薪資各19,904元、51,495元,並領有零用金4,152元,114年10月薪資50,360元,並領有中秋節金2,858元;於113年5月11日領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所得5,950元(自稱係向其友人陳綨祉借帳號跑單,由陳綨祉匯款予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至10月14日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兼職,期間收入共26,531元(更卷第387頁);於113年8月24日領取有節能補助6,000元,於114年4月15日領取有高雄動保處補助款790元;於112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及113年6月4日各有投資所得42,919元、6,379元(更卷第101-103頁),自陳近於112年4月至114年9月因股票虧損119,045元(更卷第87頁);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5-10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3-3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19-1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7-2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存款資料(調卷第63-91、191-195頁,更卷第139-265、505-517頁)、盛餘公司回覆(更卷第53-55頁)、永大公司函(更卷第367-37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89、387-3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41-54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函(更卷第57-7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323-329頁)、貸款餘額證明(更卷第331頁)、成交明細(更卷第333頁)、房價估算表(更卷第33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7-386頁)、股票購買紀錄(更卷第87-89頁)、優食公司APP截圖明細(更卷第391-497頁)、薪資查詢單(更卷第499-50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9-51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529-531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81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任職於永大公司之114

年9、10月平均每月收入50,928元【計算式:(51495+50360)÷2=5092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51,77

1元(含每月房貸4,615元、汽車貸款18,720元、機車貸款2,026元,更卷第387頁),並提出房貸繳款明細(調卷第191-1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認定為已足,逾此範圍不分,即難認必要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0,92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20,364元後,尚餘30,564元(計算式:00000-00000=3056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756,402元(含華南銀行房屋貸款債務3,123,124元,調卷第251、239、243、237、229、253頁,更卷第313-319頁),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為華南銀行,而其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乃其所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之房屋貸款,債權人如欲清理債務,自應優先考慮將前開房地變價清償。依上,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市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僅須約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564÷12=5】即能清償完畢,尚無不能清償之虞。縱將華南銀行房屋貸款債務,以有擔保債務計,並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價值,其餘債務亦僅須約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564÷12=7】即可清償完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第535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35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有堆高機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架空式-機上操作、丙級工業配線等技術士證照(更卷第113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