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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 請 人 于鳳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於民國114年1月8日結案,嗣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台新銀行函(卷第109-1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1-66頁)可稽,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1,671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0月在路邊滷味攤任職,每月收入28,00

0元,於112年11、12月在二三三餐飲事業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受僱在青年夜市販售鞋類,每月收入27,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1-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7-1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67-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7-1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5-2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9-10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0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51頁)、存簿資料(卷第189-205、253-2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9、26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35頁)、薪資袋(卷第207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267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95-303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受僱在青年夜市販售鞋類之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含房屋租金,卷第157-16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暨租金收付款明細(卷第171-187、325-3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

元後,剩餘7,752元(計算式:00000-00000=77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584,550元(卷第33-43、61-66、109-110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7752÷1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