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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賴靜宜代 理 人 陳建誌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均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07-5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29-333頁)、信用報告(卷第61-69頁)、戶籍謄本(卷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1-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7-2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41-4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卷第24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95-123、347-355、373-407頁)、精上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93-295頁)、薪資單暨薪資證明(卷第125-171、337-345、451-461頁)、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函(卷第281-28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0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4年1月至1

0月於精上企業有限公司、元甲壽司平均每月收入約42,942元【計算式:(369,822+59,595)÷10=42,9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63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311、513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自陳:係與子女於前小叔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卷第311、31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長女曾○琦、次子曾○安(下合稱曾○琦等2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500元云云(見卷第515頁)。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01共同育有長女曾○琦(00年0月生)、

次子曾○安(000年0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87頁)可佐。

⒉曾○琦現就讀專科學校,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

元、77,700元,名下無財產;曾○安現就讀國中,112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曾○琦等2人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53頁)、在學證明書(卷第411-4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3-429頁)、曾○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5-336頁)、薪資表(卷第463-4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41-443、493-4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57-27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卷第247-249頁)、曾○琦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57-37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01應共同負擔曾○琦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規定甚明。惟聲請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琦等2人之權利義務,A01自離婚時起即未負擔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卷第415頁)、A01出具之切結書(卷第505頁)在卷可按。再者,A01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4,545元、28,338元,名下無財產,自114年4月10日起罹左側腎惡性腫瘤、腎盂除外第四期,併腦部、肺部及多處骨骼轉移,無業,雖可自行行走,日常飲食及大小便功能影響不大,惟因多處骨轉移,治療後仍持續出現疼痛及無法負重等症狀,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445頁)可稽,難認A01有扶養能力,因此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曾○琦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曾○琦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已如前述,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曾○琦於COCO茶飲114年8月至10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曾○琦等2人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曾○琦計算式:15,403-(43,166-6,419)÷3-2,313=841;曾○安計算式:15,403-2,313=13,090】,則其應負擔曾○琦之扶養費為841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另扶養曾○安以10,500元計算,應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2,9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子女扶養費11,341元(計算式:841+10,500=11,341)後,剩餘16,19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31,904元(卷第297-29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331,904÷16,198÷1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353,000元 (卷第33-35頁) 113年度 405,543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成功紀錄 (卷第307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精上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第109、295、313、451-457頁) 112年7月至12月 168,724元 113年 425,470元 114年1月至10月 369,822元 2 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卷第283頁) 113年7月4日至7日 2,838元 3 元甲壽司兼職收入 (卷第339-345、459-461頁) 113年8月至12月 27,670元 114年1月至10月 59,595元附表三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曾○琦 莆菓霖商行工作收入(卷第335-336、463-475頁) 113年6月至12月 118,096元 114年1月至7月 91,921元 COCO茶飲工作收入 (卷第335-336、477-483頁) 114年7月至10月 43,166元 (其中114年7月收入為6,419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卷第443頁) 112年7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單親補助 (卷第443頁) 112年7月至12月 每月2,15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曾○安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卷第443頁) 112年7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單親補助 (卷第495頁) 112年7月至12月 每月2,15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