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黃凱琳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請理之調解,
於109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嗣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其復於114年6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該案卷宗下稱調卷)受理,因曾經調解不成立而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38,175元,有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5,623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7,083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6月迄今任職於衣品服飾,每月薪資約27,000
至30,000元(含銷售獎金;折衷計算約28,500元);於112年12月、113年1月至4月各領取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675元、32,500元;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67、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3-19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83-1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9-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107頁)、雲林縣政府函(更卷第131頁)、衣品服飾雇主李珮毓簽立之工作薪資切結書(調卷第73頁、更卷第207頁)、天麗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1-10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衣品服飾之每月薪資收入28,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25,
048元(含補貼其友人林佳樂之居住、水電瓦斯費共5,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友人林佳樂出具之居住證明書(調卷第2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5,403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父黃福氣
之扶養費,每月3,500元等語(調卷第9頁)。經查:⒈聲請人之父黃福氣(22年生)於91年11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翁春娟結婚,有含聲請人在內共6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9-24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27頁)可證。又黃福氣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現值約633,433元;於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
⒉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1-83頁、更卷第47-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09-217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19頁)附卷可考。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設有明文。查黃福氣與其配偶翁春娟現仍有婚姻關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翁春娟因負擔黃福氣之扶養義務將無法維持生活,自不能免除翁春娟之扶養義務,則以黃福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及其他6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陳稱黃福氣居住在聲請人胞兄黃冠温所有房屋等語(更卷第182、235頁),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黃福氣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6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7分之1,則聲請人之負擔額應以1,622元【計算式:(00000-0000)÷7=162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
364元及扶養費支出1,622元後,剩餘6,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1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990,006元(調卷第11-13頁、更卷第193-19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6514÷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