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林品霏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品霏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當日即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110年8月17日起任寧O身心靈工作室之負責人,自11
3年1月19日起申請停業,而寧O身心靈工作室於110年8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362,880元,111年至112年各1,292,400元、1,296,000元,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27-1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17至125頁)可證。是其自110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101,768元【計算式:(362,880+1,292,400+1,296,000)÷29=10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其財產狀況如附表
一。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9-1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1-3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2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7-2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9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3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147-205頁)、維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商授權書(更卷第141-143頁)、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31-135頁)、維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5頁)、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3-115頁)、聲請人114年9月8日陳報狀(更卷第137-138頁)、114年11月25日說明書(更卷第295-297頁)、本院115年3月5日電話記錄(更卷第31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5-2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販售維
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每月房屋使用費,更卷第140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而聲請人固稱:居住於前配偶之胞兄所有房屋,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3,000元云云(調卷第77-79頁、更卷第13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邱○旭,按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更卷第138、140頁)等語。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04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邱○旭(000年0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09頁)可佐。
⒉又邱○旭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61頁)、新生編班公告(更卷第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9-230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289-29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04應共同負擔邱○旭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邱○旭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見調卷第77-79頁、更卷第137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A04共同負擔(試算:15,403÷2=7,702),則其主張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
3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7,5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5,006元(調卷第63-65、8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835,006÷7,597÷12≒2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57,938元 (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39-43頁) 112年度 173,699元 113年度 40,319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更卷第275-279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寧心身心靈工作室之淨利 (更卷第117、137-140、311頁) 112年4月至113年1月 每月20,000元 2 販售維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收入 (更卷第137-140、285、311頁)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30,000元 3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35頁) 113年2月1日至3月28日 30,914元 4 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 (更卷第115頁) 112年5月至12月 47,651元 113年1月至3月 9,129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