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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鍾宜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宜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8%,每月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共4,674元,惟聲請人僅繳1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8月2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61-18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第211號前置協商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時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另須繳約20,000元民間借貸還款等語(更卷第13頁),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01頁)、融資分期繳款截圖、契約變更同意書及催繳分期款簡訊截圖(更卷第97-101頁)附卷可憑。是以,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詳後述)及民間借貸還款20,000元後,已難負擔每月4,67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前開調解成立內容。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710元、128,63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但無保單解約金。

2.聲請人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疾病;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3日止任職於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46,656元;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任職於百方財彩券行,期間薪資共150,000元;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任職於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興公司),期間薪資共167,700元;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車外送員,期間薪資共71,276元(其稱機車遭債權人取走拍賣,已無法繼續機車外送員工作);113年3月起迄今擔任水泥工,無固定薪資(日薪約1,500元),其中自113年3月起至12月止,薪資共196,040元;112年12月13日領有國泰人壽特定處置保險金5,000元;114年5月13日領有住院醫療相關保險金23,708元;112年3月1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9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3.上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9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5-3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2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3-68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卷第69-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4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25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9-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59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更卷第203-223、329-349頁)、薪資袋(更卷第49-51頁)、電話人員佣金申請表(更卷第155頁)、工作照片(更卷第47頁)、UberEats外送明細(更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1、40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函(更卷第183頁)、收據影本(更卷第103-105、22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85-189、321-323頁)及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51-358頁)等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113年3月至12月從事水泥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9,604元(計算式:

196,040÷10=19,60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4,50

0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21頁),並提出住宅租任契約書及房租水電繳納證明為證(更卷第79-9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蘇○名、

蘇○宏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共12,000元(更卷第21頁)。經查:

1.聲請人前與蘇亮瑋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蘇○名(106年生)、蘇○宏(107年生),又雙方於113年11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蘇○名、蘇○宏均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27頁)、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277-279、287-289、387-39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5-151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225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87頁)及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27頁)附卷可憑。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有明定。蘇○名、蘇○宏既未成年,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等與蘇亮瑋同住在屏東縣東港鎮,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083元),由聲請人與蘇亮瑋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083元(計算式:14,083×2÷2=14,083)為度,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60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並無餘額,惟聲請人願提出每月1,000元,分72期,共72,000元之更生方案(更卷第399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85,255元(更卷第161、

301、303頁、315、25-27頁、調卷第83頁),依其開方案至少須約82年【計算式:985,255÷1,000÷12=82】始能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