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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張翊婷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受理,於114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6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有1張保單解約金113,217元,1張保單失效,1張之要保人為其母吳銀錫,另有2張保單於114年2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顏○翔、顏○鈞(其自稱因子女即將成年,未來保單由其等管理等語),前2保單解約金各11,176元、11,321元,此部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自112年5月1日起迄今,從事回收銅線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10,000元,於114年5月至10月收入各10,615元、9,407元、9,807元、10,196元、11,380元、10,567元;又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89-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3-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7-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6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5-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5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13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5-125、205-20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3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03-105頁)、診斷證明書、收據(更卷第93-101頁)、光玖環保企業行明片(更卷第105頁)、收入計算清單(更卷第107-113、199-20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7-79、195-197、2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67-7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73-75、189-19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於114年8月至1

0月從事回收銅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0,714元【計算式:(10196+11380+10567)÷3=107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8,000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顏宥富及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租金由顏宥富負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單據(更卷第135-139頁)為證,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0,714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8,000元後,剩餘2,714元(計算式:00000-0000=271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60,538元(調卷第125、123、9

7、89、75、91、79、77、103頁),扣除國泰、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714÷12=26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