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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施育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300,

000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保單4張,要保人為其配偶陳芳吟,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領有理賠金20,600元。又其陳稱其名下無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更卷第125頁)。

⒉聲請人未投保勞保,自112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太清潔有限公

司(下稱太清潔公司,雇主陳巧婷為其配偶陳芳吟之胞姐),擔任承攬清潔員,於112年5月至113年12月每月收入各25,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調為29,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更卷第57-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9-13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9-14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45-15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55、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07頁)、太清潔公司函(更卷第113-119、215-21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39頁、更卷第255頁)、工作證明書(更卷第221頁)、陳報狀(更卷第123-127、219、253、295-29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25-227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太清潔公司自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2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50

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2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陳芳吟名下房屋,房貸由陳芳吟支付(更卷第123頁),則聲請人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次子施○升之

扶養費(與其配偶陳芳吟各負擔2分之1),其每月負擔9,500元,至其長子施○中之扶養費,則全數由其陳芳吟負擔等語(更卷第131、295頁)。經查:⒈聲請人之次子施○升,係000年0月生,於112、113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聲請人陳稱次子無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99-105頁)、繳費單(調卷第77-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5-176頁)附卷可考。施○升既未成年,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陳稱其配偶陳芳吟為市場流動攤位之員工,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又陳芳吟之勞保自111年10月7日起迄今投保於高雄市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於111年9月30日自太清潔公司退保),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296,313元、382,216元、302,200元(各申報太清潔公司之薪資所得21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更卷第97-98、277、85-94、295頁)可佐。本院審酌施○升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陳芳吟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應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施○升之扶養費9,5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謂必要,應予剔除。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403元、施○升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5,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53,765元(調卷第139、111、137、107頁、更卷第18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0000000÷5895÷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