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魏永沛(原名:魏志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8月8日發函(下稱A、B函)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提出文件及就相關事項為說明,以為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A、B函經囑託郵差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惟仍未完備,本院又於114年11月6日發函(下稱C、D函)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前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C、D函經囑託郵差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址,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本院另囑託郵差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在其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生效;聲請人迄未補正,經本院復通知其於115年2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其雖於115年5月3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然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證明文件、其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自112年7月迄今詳細工作說明、收入詳細計算明細及收入切結書等文件或事項,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陳報資料、報到單、調查筆錄(更卷第49-53、61、149-249、263-267、271-273、333-335、391-393、395-426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